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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进入刑事赔偿程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2 06:55

邓某等人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将合伙收买的一些烟叶运送到福建省某地下烟厂出售,计价款l1000元。该厂提出无现金付出,只能以制品烟(假烟)补偿货款。邓某等人无法,只好赞同该地下烟厂的要求,用悉数烟叶货款换回了20件假“红塔山”卷烟。六月十四日下午,邓某等人将烟运回家,次日即被某县法院刑事庭和县技术监督局悉数扣押。七月十七日,法院以出售伪劣产品罪为由将邓某拘捕。七月二十七日,邓某家族交纳了23000元保证金,并以产业(摩托车)作典当,保证人供给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将邓某取保候审。后法院将该案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邓某以其不构成出售伪劣产品罪,法院对本案无权统辖,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分为由,屡次向有关部门申述。后法院只返还了摩托车,收取的23000元保证金以移交行政机关为由拒不返还。取保候审期满后,也未吊销案子和吊销取保候审决议。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邓某恳求法院承认拘捕邓某的行为违法,并交还收取的保证金,但法院仍拒不承认。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邓某分别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县检察院、某县政法委申述。政法委法律监督室以法律监督函的方式函告某县法院,以为邓某的行为属一般的违法行为,并未构成出售伪劣产品罪,法院对该案无统辖权,对邓某的拘捕是过错的,归于法律不妥。二OOO年元月二十八日,邓某向法院提出了补偿恳求。在确定法院的刑事侵权行为是否现已承认,该案能否进入刑事补偿程序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法院的刑事侵权行为没有得到承认,该案不能进入补偿程序。第二种定见以为,法院的刑事侵权行为已得到承认,该案能够进入补偿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邓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法院以出售伪劣产品罪拘捕邓某是过错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则的出产、出售伪劣产品罪是指出产者、出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许以不合格产品假充合格产品,出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该罪在违法形状上归于成果犯,行为特征与出售金额标准是构本钱罪在客观方面有必要一起具有的两个要件。即行为人有出产、出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有必要是出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构本钱罪。出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别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悉数、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作业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四条的规则,法院对这类案子直接受案的条件是“被害人有依据证明”。因本案邓某只购进了伪劣卷烟,没有出售出去,更谈不上出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了,所以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出售伪劣产品罪。一起,因为该案没有受害人的指控,法院不能直接受案,故该案法院无统辖权,法院对邓某进行拘捕是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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