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6 01:41
众所周知,裁定判决得到司法供认和履行是裁定准则存在和开展的重要价值地点。跟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和我国的快速开展及愈加积极地走向世界,我国不只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裁定判决的供认和履行问题,并且越来越多在我国境内作出的判决需求得到外国法院的供认和履行。为了促进和保证各国彼此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判决,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举行的世界商事裁定会议上经过了《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判决的条约》,即闻名的《纽约条约》(以下也简称条约)。该条约于1959年6月7日正式收效。到2001年,已有包含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该条约。《纽约条约》也是有关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判决的世界条约中最重要、内容最广泛的一个。本文将剖析和介绍该条约关于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判决准则的基本原理和相关实践。
一、条约的适用范围
条约第1条就该条约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视点作了较为具体的规矩,意图在于将缔约国本国的裁定和所谓的外国裁定判决加以区别,并从判决内容和裁定组织组织形式方面将条约适用范围具体化。
(一)从供认和履行的目标来看,条约仅适用于外国裁定判决”。由于《纽约条约》并未消除本国判决和外国判决在供认和履行方面的不同,因此区别本国判决和外国判决具有法令和实践上的含义。那么什么样的判决归于外国判决呢﹖条约规矩的确定规范有两条:?1 地域准则?或称疆域规范 ,即凡在被恳求供认和履行的缔约国疆域之外作成的判决归于外国判决,能够适用本条约。?2 履行地法规范,即判决虽然是在被恳求供认和履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按照该履行地国的法令被确定为非本国判决的,也视为条约所称的外国判决。如原西德法令规矩,凡依外国裁定规矩而在西德境内作出的判决也视为外国裁定判决。条约的此项规矩实际上扩展了一般含义上的外国”这一概念,使外国裁定判决”这一概念特定化。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条约》所讲的外国”,一般情况下并非局限于缔约的外国,而是指任何一个外国。但条约第1条第3款又规矩答应国家作出所谓互利保存”,即保存国只承当在缔约国之间适用该条约的责任。我国参加条约时作了互利保存。这是由于假如我国不作互利保存,那么我国就有供认和履行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定判决的责任,而非缔约国则可回绝按条约供认和履行在我国作出的判决,这明显对我国判决在外国的履行晦气。所以根据此项保存,我国仅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条约供认和履行裁定判决的责任,我国与非条约缔约国之间有关裁定判决的供认和履行事宜仍按两边组织或在互利基础上经过外交途径处理。
从《纽约条约》的适用范围来看,凡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定判决,不管是由我国世界经济贸易裁定委员会、我国海事裁定委员会作出,仍是由根据我国裁定法新建立的其他裁定委员会作出,也不管裁定案子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要素或世界要素,一旦当事人向我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恳求供认和履行该项判决时,被恳求国均应适用和根据《纽约条约》作出决定。需求特别阐明的是,除了我国裁定组织对很多的涉外案子作出的判决需求到国外法院恳求供认和履行外,跟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财物的添加,对一些非涉外案子作出的判决也需求到外国法院恳求履行。例如,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国内某地的工厂收买出口商品,两边购销合同的裁定条款约好由国内某市的裁定委员会裁定。后因购销货款发作胶葛,该裁定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判决。后经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履行的产业,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条约缔约国)尚有库存货品和合资开办的工厂。作出本案判决的组织并非所谓的涉外裁定组织,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世界胶葛,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根据《纽约条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品地点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恳求供认和履行该判决,以便对库存货品或合资工厂的出资权益予以强制履行。
一、条约的适用范围
条约第1条就该条约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视点作了较为具体的规矩,意图在于将缔约国本国的裁定和所谓的外国裁定判决加以区别,并从判决内容和裁定组织组织形式方面将条约适用范围具体化。
(一)从供认和履行的目标来看,条约仅适用于外国裁定判决”。由于《纽约条约》并未消除本国判决和外国判决在供认和履行方面的不同,因此区别本国判决和外国判决具有法令和实践上的含义。那么什么样的判决归于外国判决呢﹖条约规矩的确定规范有两条:?1 地域准则?或称疆域规范 ,即凡在被恳求供认和履行的缔约国疆域之外作成的判决归于外国判决,能够适用本条约。?2 履行地法规范,即判决虽然是在被恳求供认和履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按照该履行地国的法令被确定为非本国判决的,也视为条约所称的外国判决。如原西德法令规矩,凡依外国裁定规矩而在西德境内作出的判决也视为外国裁定判决。条约的此项规矩实际上扩展了一般含义上的外国”这一概念,使外国裁定判决”这一概念特定化。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条约》所讲的外国”,一般情况下并非局限于缔约的外国,而是指任何一个外国。但条约第1条第3款又规矩答应国家作出所谓互利保存”,即保存国只承当在缔约国之间适用该条约的责任。我国参加条约时作了互利保存。这是由于假如我国不作互利保存,那么我国就有供认和履行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定判决的责任,而非缔约国则可回绝按条约供认和履行在我国作出的判决,这明显对我国判决在外国的履行晦气。所以根据此项保存,我国仅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条约供认和履行裁定判决的责任,我国与非条约缔约国之间有关裁定判决的供认和履行事宜仍按两边组织或在互利基础上经过外交途径处理。
从《纽约条约》的适用范围来看,凡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定判决,不管是由我国世界经济贸易裁定委员会、我国海事裁定委员会作出,仍是由根据我国裁定法新建立的其他裁定委员会作出,也不管裁定案子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要素或世界要素,一旦当事人向我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恳求供认和履行该项判决时,被恳求国均应适用和根据《纽约条约》作出决定。需求特别阐明的是,除了我国裁定组织对很多的涉外案子作出的判决需求到国外法院恳求供认和履行外,跟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财物的添加,对一些非涉外案子作出的判决也需求到外国法院恳求履行。例如,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国内某地的工厂收买出口商品,两边购销合同的裁定条款约好由国内某市的裁定委员会裁定。后因购销货款发作胶葛,该裁定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判决。后经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履行的产业,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条约缔约国)尚有库存货品和合资开办的工厂。作出本案判决的组织并非所谓的涉外裁定组织,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世界胶葛,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根据《纽约条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品地点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恳求供认和履行该判决,以便对库存货品或合资工厂的出资权益予以强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