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等17户居民为维护住宅采光权不服伊犁地区建设处行政复议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13:19原告:李耀堂、金伯贤等17人,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居民。住该市斯大林街13号住所楼。代表人:李耀堂,男,汉族,60岁,伊犁查看分院退休干部。
代表人:阿不都沙拉木,男,维吾尔族,53岁,伊犁区域查看分院干部。
代表人:鄂春色,男,锡伯族,41岁,伊犁区域查看分院干部。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区域缔造处(简称缔造处)。法定代表人:波拉提,处长。
第三人:伊犁区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昌,总经理。
1995年2月28日,伊犁区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依据伊宁市规划局的同意,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11号缔造7#、8#两幢产品楼,总面积4000平方米。一起同意接近原告人住所楼的7#产品楼准建四层,与原告人住所楼采光距离不得小于1:1.2,但房产公司在7#楼建至4层后,未按同意高度封顶,持续施工至5层,影响了原告人的采光。
伊宁市规划局通过查询,于1995年10月16日作出城罚字第026号《城市缔造规划违法案子行政处分决议书》,决议给予房产开发总公司罚款10万元,撤除第五层的处分。
房产开发总公司不服该处分决议,向被告缔造处恳求复议,缔造处于1995年10月26日作出伊地建城复字(95)第1号《城市规划案子行政复议决议书》。
该复议决议:一、伊宁市规划局向伊犁区域房产开发总公司核发的“一书两证”及其附件,均属合法;二、吊销伊宁市规划局向区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达的 “罢工通知书”和城罚书字第026号《城市缔造规划违法案子行政处分决议通知书》;
三、依据伊宁市3号小区规划要求,在充沛寻求两边当事人的定见后,并考虑工程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一起顾及到开发总公司的经济利益,7#产品楼就此五层封顶,并吊销女儿墙。李耀堂、金伯贤等17人不服,以该复议决议侵犯了其17户住所的采光权为由,于1995年10月30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伊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据《伊宁市城市规划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采光距的规则,伊宁市规划局通盘考虑同意第三人承建两幢产品楼,7#楼为四层,8#楼为六层,将7#楼与原告住所楼采光距离由1:1.6降低到1:1.2,以此核算7#楼盖四层后与原告住所楼的采光距离应为14.5米,但实践采光距离仅为13.6米。
对市规划局的规划原告予以认可,而被告伊地建城复字(95)第1号“吊销市规划局罢工通知书,处分决议书和修建五层封顶的复议决议”违反了《伊宁市城市规划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采光距离不得小于1:1.6的规则怂恿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17名原告的房子相邻采光权。一起被告伊地建城复字(95)第1号复议决议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故原告之诉讼恳求,事实清楚,依据充沛,本院予以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参照《伊宁市城市规划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则,该院于1996年1月31日作出如下判定: 一、吊销伊犁区域缔造处伊地建城复字(91)第1号《城市规划案子行政复议决议书》; 二、保持伊宁市规划局城罚书字第026号《城市缔造规划违法案子行政处分决议通知书》;
一审宣判后,缔造处和开发总公司对判定不服,向伊犁区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缔造处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其理由:(一)开发总公司所建产品楼7号楼为六层楼,是经规划局同意的,因而是合法的;(二)缔造处的“复议决议”清晰7号楼由六层改为五层,并吊销“女儿墙 ”,现已照料了周围居民的采光。
开发总公司上诉恳求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定,其理由为:(一)7号楼建至五层有合法的同意手续;(二)7号产品楼建至五-六层,并不影响周围居民的采光。17户居民答辩称:按同意手续,7号产品楼只能建成四层,但开发总公司私行超高修建,严峻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住所采光权,因而该修建应予以撤除,排除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