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李**名誉权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3 00:5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声誉权胶葛案
3、诉讼两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桃焕, 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曲靖市人,农人,住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办事处丰收乡西刘屯下村。
托付署理人熊岳峻,男1932年3月21日生,汉族,系云南农业大学退休教师。住云南农大教工宿舍。特别授权署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云,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昭通市人,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法院职工宿舍。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安排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远;审判员:李粉娥;审判员:湛云洲。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顺泽;审判员:把树兰;署理审判员:龙云学。
6、审结时刻
一审审结时刻:2005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刻:2003年10月12日
(二)一审状况
1、一审诉辩建议
原告诉称:2 O 04年9月6日下午2:3 0分,在马龙县人民法院揭露审理原告张桃焕诉被告李泽云人身损害补偿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李泽云在进行辩论时大声宣读其亲笔所写的辩论状,用极不文明的言语对原告进行肆无忌云南省马龙县粹是毫无根据的诬告和栽赃”,乃至揭露谩骂“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被告的上述言行严峻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权和人格权,不只在当天的诉讼参加人和旁听人群中形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并且使原告蒙羞受辱,形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身心备受糟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力,恳求1、判令被告中止损害,揭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由被告补偿原告声誉损失费人民币1 O 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当。庭审中原告添加两项诉讼恳求:1、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误工费1 0 0 O元;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车旅费1 0 O 0元。
被告辩称:我以为我在辩论状中所写的是正常的辩论言语,原告张桃焕申述我侵略其声誉权不成立。首要,我是行使合法辩论权。其次,我的辩论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声誉形成任何影响,不构成侵略其声誉权。
2、一审现实和依据
2004年9月6日,在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桃焕诉被告李泽云人身损害补偿胶葛一案中,被告李泽云向本院提交其亲身书写的辩论状一份,在辩论状中写道:“原告在申述状中陈说的现实和理由纯粹是毫无根据的诬告和栽赃”、“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自2000年以来,原告从未停止过对我的诬告和栽赃”。庭审中,李泽云对这份辩论状进行了宣读。被告张桃焕以为这些言语,尤其是对“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这一句话严峻侵略其声誉权和人格权,故提申述讼。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声誉权胶葛案
3、诉讼两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桃焕, 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曲靖市人,农人,住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办事处丰收乡西刘屯下村。
托付署理人熊岳峻,男1932年3月21日生,汉族,系云南农业大学退休教师。住云南农大教工宿舍。特别授权署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云,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昭通市人,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法院职工宿舍。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安排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远;审判员:李粉娥;审判员:湛云洲。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顺泽;审判员:把树兰;署理审判员:龙云学。
6、审结时刻
一审审结时刻:2005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刻:2003年10月12日
(二)一审状况
1、一审诉辩建议
原告诉称:2 O 04年9月6日下午2:3 0分,在马龙县人民法院揭露审理原告张桃焕诉被告李泽云人身损害补偿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李泽云在进行辩论时大声宣读其亲笔所写的辩论状,用极不文明的言语对原告进行肆无忌云南省马龙县粹是毫无根据的诬告和栽赃”,乃至揭露谩骂“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被告的上述言行严峻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权和人格权,不只在当天的诉讼参加人和旁听人群中形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并且使原告蒙羞受辱,形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身心备受糟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力,恳求1、判令被告中止损害,揭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由被告补偿原告声誉损失费人民币1 O 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当。庭审中原告添加两项诉讼恳求:1、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误工费1 0 0 O元;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车旅费1 0 O 0元。
被告辩称:我以为我在辩论状中所写的是正常的辩论言语,原告张桃焕申述我侵略其声誉权不成立。首要,我是行使合法辩论权。其次,我的辩论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声誉形成任何影响,不构成侵略其声誉权。
2、一审现实和依据
2004年9月6日,在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桃焕诉被告李泽云人身损害补偿胶葛一案中,被告李泽云向本院提交其亲身书写的辩论状一份,在辩论状中写道:“原告在申述状中陈说的现实和理由纯粹是毫无根据的诬告和栽赃”、“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自2000年以来,原告从未停止过对我的诬告和栽赃”。庭审中,李泽云对这份辩论状进行了宣读。被告张桃焕以为这些言语,尤其是对“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这一句话严峻侵略其声誉权和人格权,故提申述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