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森诉张丽离婚案审理期间因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撤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3 02:45「案情」原告:杨森,男,1973年12月27日出世,农人,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被告:张丽,女,1974年4月5日出世,农人,住同上。199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处理了断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颖。1994年11月2日,原告杨森以爱情不好为理由申述至汝南县人民法院,恳求与被告张丽离婚。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述后,三桥乡人民政府在普查婚姻登记状况时,发现杨森与张丽成婚时均未达法定成婚年龄,有诈骗婚姻登记办理机关的行为,即依据《婚姻登记办理条例》第25条的规则,于1994年12月21日吊销了杨森与张丽的成婚登记,宣告其婚姻联系无效,并回收了断婚证。12月22日,在两边亲属及村民委员会干部掌管下,杨森与张丽就子女抚育、产业切割到达了协议:一、两边生育一女杨颖,由杨森抚育,张丽不担负子女抚育费;二、两边个人产业各归各自一切,杨森交给张丽经济协助费500元。上述协议到达后,已别离实行结束。「审判」汝南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此案前,呈现了上述状况。就人民法院应怎么处理此案,合议庭呈现了三种定见:一、法院应裁决完结诉讼。理由是原告申述意图是为了免除婚姻联系,离婚是主诉;子女抚育、产业切割是依附于离婚之诉的从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联系已被婚姻登记办理机关承认无效并免除;两边就子女抚育、产业切割已到达协议,所到达的协议不违背法令规则,再持续诉讼已失掉实体、程序含义,法院已没有持续审理的必要,故应裁决完结诉讼。二、法院应持续审理,依法出具判定书。理由是虚报年龄骗得成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承认当事人婚姻联系无效,以显现法令庄严,并用判定方式认可婚姻登记机关吊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能,认可当事人就子女抚育、产业切割到达的协议。三、应发动当事人撤诉。依据本案状况,原告诉讼意图已悉数到达,故没有持续诉讼的必要,法院可发动原告撤诉。在原告标明能够撤诉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则,裁决准予原告撤诉即可。1995年1月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评论以为:首要,本案不宜裁决完结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完结诉讼仅限于该条规则能够完结诉讼的4种状况,即因为一方当事人逝世所呈现的4种特定状况。以该条规则以外的原因完结诉讼,于法无据,是不当的。其次,此案不宜持续审理。依据《婚姻登记办理条例》的规则,婚姻登记办理机关有承认无效婚姻并吊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婚姻登记办理机关现已吊销了本案当事人的成婚登记,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同一现实再作处理。假如当事人关于婚姻登记办理机关吊销成婚登记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其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假如当事人的成婚登记被婚姻登记办理机关吊销后,两边就子女抚育、产业切割不能到达协议,当事人可就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就此内容进行审理。据此,原告的诉讼意图已经过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和原、被告自行洽谈的行为悉数到达,且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违法,法院持续审理此案已失掉含义,发动原告撤诉便是可行的。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评论决定:发动原告撤诉。同年1月5日,经合议庭发动,原告赞同撤回申述。合议庭当即以口头方式裁决:准予原告杨森撤诉。诉讼费折半收取,由杨森担负。「分析」本件离婚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呈现了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状况。对这些状况怎么知道,它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发生什么影响,受案法院的处理能给咱们以启示。首要,婚姻登记办理机关吊销原、被告之间的成婚登记,宣告其婚姻联系无效,标明当事人之间自始就不具有合法的婚姻联系。两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令联系,原告也就不享有离婚上的实体诉权,法院也就没有审理的目标。依据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的联系,当事人没有某种民事法令联系实体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该种民事法令联系程序上的诉权。故对没有程序含义上的诉权的当事人的申述,法院依法应当裁决驳回申述,或许向原告批注道理,由原告请求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