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1 04:48
从学理上区别行政行为和刑事侦办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工作。可是,在实践工作中,对这件工作的处理依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规范,好像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成果规范”:即看公安机关在采纳各种办法之后,最终的成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呈现。假如有新的司法行为呈现,便是刑事侦办行为,反之便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别其悉数行为的性质是归于行政行为仍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方式规范”: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方式上是否具有刑事侦办行为齐备手续,假如契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便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咱们无妨称他们为“成果说”和“方式说”。
司法实践现已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规范,是不能完结正确区别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任务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表面极点类似,而本质悬殊的特色决议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目标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行为的内容在开端阶段,又往往都体现为强制办法,强制办法外在的极点类似性,使得这种区别更加困难。上述的“成果规范”和“方式规范”,其本质都是内容规范,显着也不能得出有用的定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处理实践问题了。依照“成果说”,公安机关在采纳了强制办法后,假如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许成心延迟不作定论的话,那么就永久无法判别行为性质,被采纳强制办法的目标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力也无法得到有用救助。
这种局势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成心延迟案子处理速度的习尚,导致案子久拖不决,基本质是躲避法令的制裁。依照“方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许爽性给大都案子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涉经济案子时体现得尤为显着。
从逻辑的视点剖析,假如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目标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间任何一项作为规范,都不或许正确地区别这两种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适宜的规范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别呢?不是的。只需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必定存在某种不同,仅仅这种规范不是那么简单确认。换句话说,这种规范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要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规范,而不是单一规范,非专业人员、非经过特别程序很难有用运用该规范,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别,所以,让当事人自己区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好不容易的,也是不切实践的,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那么,终究应采纳何种规范区别公安机关的司法功能和行政功能呢?咱们有必要另辟蹊径。即:经过方式检查,只需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契合行政诉讼的方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该悉数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办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司法实践现已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规范,是不能完结正确区别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任务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表面极点类似,而本质悬殊的特色决议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目标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行为的内容在开端阶段,又往往都体现为强制办法,强制办法外在的极点类似性,使得这种区别更加困难。上述的“成果规范”和“方式规范”,其本质都是内容规范,显着也不能得出有用的定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处理实践问题了。依照“成果说”,公安机关在采纳了强制办法后,假如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许成心延迟不作定论的话,那么就永久无法判别行为性质,被采纳强制办法的目标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力也无法得到有用救助。
这种局势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成心延迟案子处理速度的习尚,导致案子久拖不决,基本质是躲避法令的制裁。依照“方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许爽性给大都案子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涉经济案子时体现得尤为显着。
从逻辑的视点剖析,假如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目标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间任何一项作为规范,都不或许正确地区别这两种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适宜的规范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别呢?不是的。只需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必定存在某种不同,仅仅这种规范不是那么简单确认。换句话说,这种规范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要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规范,而不是单一规范,非专业人员、非经过特别程序很难有用运用该规范,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别,所以,让当事人自己区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好不容易的,也是不切实践的,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那么,终究应采纳何种规范区别公安机关的司法功能和行政功能呢?咱们有必要另辟蹊径。即:经过方式检查,只需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契合行政诉讼的方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该悉数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办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