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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管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6 14:46

关于涉外离婚的法令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明确规则:“离婚适用受理案子的法院所在地法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88条解释道: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子,离婚及其因离婚而引起的产业切割,适用我国法令。”由此可见,我国坚持离婚适用法院地法这一规则既适用于在我国的涉外离婚,也适用于对在我国境外离婚的供认。原本,依照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则,离婚当事人能够到法院请求离婚,也能够到婚姻挂号机关自愿挂号离婚。但依据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处理婚姻挂号的几项规则》和《关于处理婚姻挂号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定见的批复》,考虑到有的国家规则不经法院判定的离婚无效的状况,要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华请求离婚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到有统辖权的我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就是说,不讼两边自愿离婚仍是一方要求离婚,都应由我国法院处理,而不应由婚姻挂号机关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则,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子时,采纳“原告就被告”的准则,只需被告在我国有居处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统辖权。但有特别状况下,也适用“被告就原告”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则: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寓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联系的诉讼,由原告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原告居处地与常常民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关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寓居的离婚案子,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居处或居所,则原告居处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统辖权。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则,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状况下也具有统辖权:
1、我国一般准则。有关涉外离婚案子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统辖的一般准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统辖,被告居处地与常常寓居地不一致的,由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
2、我国的特别准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寓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联系的诉讼,由原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统辖;原告居处地与常常寓居地不一致的,由原告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
2)在国内成婚后,久居国外的华裔,如久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订立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统辖为由不予受理,两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成婚挂号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成婚,并久居国外的华裔,这类离婚案子人民法院准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两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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