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立法问题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3 01:21遗产税是以产业一切人逝世后所留传的产业为课税方针课征的一种税,归于产业税的一种。作为“有钱人税”,该税种的推广,在必定程度上避免了上一代人的财富距离鄙人一代人身上连续,有利于社会公正方针的完成,因而,遗产税是一个世界性税种,世界上已有100 多个国家开征。我国在1994年税制变革时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的税种,但由于种种原因,一向没有执行。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陈述中再一次提出要开征遗产税,这标明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已提上议事日程。在这种状况下,对遗产税立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具有必定的实践含义。
一、开征遗产税的理论和法令依据
征收遗产税,无论是在笼统层面的理论上仍是在具体层面的法令上,都是有依据的。
关于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自17世纪以来就构成各种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都企图解说:在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为什么前者能够把后者的一部分收入会集到自己手中而后者有必要把自己的一部分收入交给前者。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观念:
(一)国家一起承继权说。这种观念以为,私家之所以能积累产业,并非仅是其独自尽力的成果,而是有赖于国家的维护,所以国家对产业一切人逝世时所留传的产业天经地义地具有分得部分遗产的才能。
(二)没收无遗言的产业说。这种观念以为,遗产由其亲人承继是死者的志愿,而对其他无遗言的产业应由国家没收最为合理。
(三)权力说。此说以为,遗产发作承继联系,缘由是遗产人与承继人之间的血缘或其他友情联系。从经济视点来看,承继人所得的遗产是一种不劳而得,其互相友情疏淡者更是意外之财。国家答应私家间的遗产承继,便是国家授与私家以产业承继的权力,国家已然授与私家以承继的权力,天然亦有课征和处理遗产的权力。
(四)溯往课税说。此说建议,凡能留下遗产尤其是大额遗产者,往往都是靠生前躲避税收所构成的,因而应对遗产课以重税,对死者生前躲避的税收,在其身后无法躲避的状况下追缴回来。
(五)均匀财富说。这种学说以为,国家有职责避免财富过多地会集于少量人手中,实践中遗产承继准则便是构成财富会集的重要要素之一,国家应当使用遗产税的课征,到达促进社会财富公正分配之意图。(注:汤贡亮:《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若干问题的讨论》,《财经论丛》1994年第4期。)
(六)课税才能说。这种观念以为,应以担负才能为交税标准,而承继人获取遗产就添加了交税才能。遗产作为一种特别所得,依照应能课税准则,应当对其课税。
关于遗产税的上述学说代表了不同学者在不同侧面上构成的各种建议,在必定程度上都反映了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及其社会含义。
开征遗产税的法令依据首要有宪法依据和民法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56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令交税的责任。”税收是国家建设资金的重要来历,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交纳应交税款是援助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
2.民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承认承继是一切权获得的一种方法,如法国民法典第三卷“获得产业方法”中第711 条规则:产业一切权得因承继、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作用而获得或搬运。这种规则从法令上承认了承继的一切权效能。从这个含义上说,承继和生意、赠与相同,都是获得产业一切权的一种法令行为。从这个含义上说,承继和生意、赠与相同,都是获得产业一切权的一种法令行为。而一种权力的获得总要付出相应的责任。在现代社会,这种责任的一部分表现为税收。因而在承继遗产时,承继人应向国家交纳遗产税。
二、我国遗产税立法的具体设想
遗产税立法,触及的内容一应俱全,可是税制形式的挑选、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认、是否配套开征赠与税以及跨国承继触及的遗产税问题,应是遗产税法首先要加以规制的重要问题。
(一)遗产税税制形式应挑选总遗产税制
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制有三种形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是被承继人逝世时对其留传的一切的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其税负巨细一般不考虑承继人和被承继人之间的亲疏联系以及各承继人交税才能的差异,交税责任人是遗言执行人或遗产办理人,英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选用此种税制形式。分遗产税制是以各承继人所承继的遗产及承继人与被承继人联系的亲疏,别离课以不同税率的遗产税准则,日本、韩国、法国等选用这种税制形式。而所谓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就被承继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后,再就每个承继人之承继额课征承继税,二者兼并一起课征的遗产税准则,如伊朗就实施这类税制形式。
就总遗产税制而言,其利益是:仅对遗产总额一次征收,税务机关可操控税源,减少了承继人为少交税款、减轻税负而偷税偷税的时机;税制简略,环节少,便于税务机关的高效征管,降低了征收本钱。其缺乏之处是:总遗产税制不考虑各承继人的实践经济才能,使得交税才能差者与交税才能强者税负相同,没有最大极限地体现出税收应有的公正准则,有或许直接削弱了遗产税完成社会公正、按捺过度赋有的功用。
分遗产税制的利益是考虑到了各承继人的实践交税才能以及承继人与被承继人联系的亲疏,较为公正、科学;其缺陷是:因在遗产切割后交税,税源难以操控,有或许为偷税偷税大开方便之门,此外,征管进程较为杂乱,加大了征收本钱。
至于混合遗产税制,从理论上讲,它兼有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的利益,但实践已标明,这种税制,使税务机关的作业难度加大,徒增费事和本钱。(注:仇永胜、张晓东:《我国遗产税法的设想》,《思想战线》1997年第4期。)因而, 世界上只要极少量国家选用这种税制形式。
上述三种形式各有利弊。结合我国国情,笔者以为,拟定我国遗产税法时,挑选总遗产税制较为可行。由于:1.我国有关产业承继、处理及产业挂号、申报的法令规则不健全,人们的交税认识尚待进步,征管手法较为落后,如选用分遗产税制或混合遗产税制,税源难以保证,征管作业较为困难,一起,难以有用避免偷税、偷税;若选用总遗产税制,对被承继人所留传的产业先行交税,然后再切割给各承继人,这样既能使税源会集,较易操控,也可避免因产业分配问题而发作的延迟交税的状况发作。2.采纳总遗产税制或许导致的承继人税负不公问题,能够在税外处理。对那些日子有特别困难且缺少劳动才能的承继人,可依照我国《承继法》的有关规则,在交纳遗产税后,予以照料,恰当多分遗产。
(二)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认,应坚持高起征点和适中税率的准则
影响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确认的一个关键要素便是开征遗产税的首要意图。有学者以为其首要意图在于添加国家财务收入,因而建议低起点和低税率,这样,利于扩展交税面,带来财务收入的巨额添加。笔者以为,这种观念是很片面的。调查世界各国,遗产税税源都不广,遗产税收占整个财务收入的比例都很低,比方美国,在1990年的联邦预算中,遗产税和赠与税两项税收仅为93亿美元,仅为财务收入总额的0.9 %。(注:陶继侃:《今世西方财务》,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这标明,大部分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意图不在于添加财务收入。实践上,开征遗产税的确能带来财务收入添加的客观作用,但其首要意图是对少量财富一切人的过多产业进行再分配,约束财富过火积累于个人,以完成社会公正,保证社会安稳。假如起征点很低,交税面必定较大,与开征此税的首要意图不一致。因而,应当树立和坚持遗产税是“有钱人税”的观念,坚持高起征点准则。(注:魏君涛:《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的讨论》,《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考虑到我国公民近年来的经济收入状况和社会均匀消费水平,笔者以为,近期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30万元为宜,由于,30万这个数字在我国现阶段属较高的水平。对产业总额经各项扣除后缺乏30万元的不交税,对超越30万元的,仅对超越的部分交税。
遗产税实践上是产业税,对其税率的确认,应适用拟定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原理,选用超量累进税率。由于遗产承继归于偶尔的、非劳动所得,因而,其税率及税负水平应略高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但又不行过高,过高则易使产业一切人构成不良产业观,在生前大肆挥霍、糟蹋产业,构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因而,参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则和各国遗产税税负水平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的遗产税税率应适中,以期既能促进社会公正的完成,又可发起正确产业观,使人们爱惜社会财富。具体一点,笔者以为,我国遗产税税率可选用五级超量累进税率,别离为10%、20%、30%、40%、50%。
(三)交税方法要简化,拟只征收遗产税,暂不独自征收赠与税
遗产税是易于躲避的税种,产业一切人往往选用生前将产业赠与别人的方法来躲避其承继人应交纳的遗产税。有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开征遗产税的一起开征赠与税。
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一起是否有必要开征赠与税,学界存有争议。有观念以为,二者不行分,不然就会使税源很多丢失。笔者以为,独自设置赠与税,对避免交税人以赠与方法避税有必定含义,但由于我国现在没有树立较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产业挂号准则,也无其他有关赠与的法令规则,税务部分难以把握公民在一段较长时间内的产业赠与状况,实践上难以做到对赠与交税。因而,现在只合适先开征遗产税,待实施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独自设置赠与税。为了避免因搬运产业构成偷税偷税,遗产税法可规则:对被承继人逝世前5 年内的赠与并入遗产税额核算征收。世界上也有采纳这种做法的,如英国规则为7年,新加坡规则为5年,香港规则为3年。
(四)遗产税法有关跨国承继的规则应遵从世界税法常规
跟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展,世界交往日益频繁,具有涉外要素的遗产承继时有发作。而在当时,存在一种十分为难的实践: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由于没有遗产税法,可对在其境内承继遗产的我国公民征收遗产税;而我国由于没有遗产税法,无权对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承继遗产交税。这既有悖于国家间的公正、相等准则,又有损于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因而,关于跨国承继问题,我国的遗产税法应遵从世界税法的常规和各国遗产税法的通行标准,选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交税准则:凡在我国境内常常寓居的我国公民,逝世时遗有产业者,应就其境内外悉数遗产交税;对不在境内常常寓居的我国公民以及非我国公民,逝世时遗有产业者,也应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交税。
三、拟定、健全、完善相关法令法规
开征遗产税除了要有紧密的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严格办理外,还有必要有相应的配套法规。依据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践,笔者以为,首要应拟定、健全和完善以下几方面的法令、准则和规则:
1.拟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产业挂号和处理等方面的法令法规。要对遗产税的税源-产业进行操控,就有必要遍及树立产业申报准则,我国这方面的法令、法规甚少,西方国家遍及实施的关于公民和领导人收入申报的“阳光法”在我国付之厥如。这种法令环境,无疑对遗产税的征管是极为晦气的,因而,应赶快拟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和产业挂号、处理的法令、法规。这些法令法规,应规则公民在获得、搬运产业时,有必要处理相应的申报挂号手续,特别是应规则房地产办理机关、车船办理机关、专利机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组织和工商行政办理部分等有责任供给死者的产业的有关状况;公、检、法部分和公证机关也应供给有关状况并予以大力合作,在交税人交纳遗产税前,应冻住其产业。
2.完善《承继法》。我国的《承继法》拟定得比较早,对遗产交税方面的规则是一片空白,有必要对现行《承继法》加以完善,以与遗产税法相衔接。在《承继法》中,应明确规则:承继人须凭税务机关的交税证明等证明文件方可切割、承继遗产;关于没有立遗言而采纳法定承继方法的,应具体规则死者亲属的承继权及承继比例,以便处理产业纠纷,并有利于遗产税的征管。
3.规则标准化的产业评价准则,树立专门化的、威望的产业评价组织。对有形与无形的产业都要有量化目标,一起,依法加强对产业评价组织的办理,保证产业评价的公正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