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1 00:03
发布部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 1993年11月12日发布实施)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政治权力第三章 文明教育权益第四章 劳作权益第五章 产业权益第六章 人身权力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 法令职责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证法》和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定本办法。 相关法规: 第二条 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一起职责。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底层群众性自治安排,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证法》和本办法的规则,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规: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妇女权益保证安排,担任和谐、催促和查看有关部分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证作业。妇女权益保证安排下设就事部分,担任日常作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底层群众性自治安排,应当支撑妇女权益保证安排的作业,自觉承受其对保证妇女权益作业的查看、辅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负、自傲、自立、自强,运用法令保护本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恪守国家法令,尊重社会公德,实行法令规则的职责。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略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分提出申述、指控或许检举。对妇女提出的申述、指控或许检举,有关机关和部分应当及时受理,仔细查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约束或打击报复。妇女权益遭到损害不能通知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分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分应当仔细查办,不得推诿。第二章 政治权力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人相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合法约束或掠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提名人的份额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提名人的份额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任、聘任干部应当坚持男女相等的准则。对经人事部分同意选用的聘任制女干部,不得轻视和排挤,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聘任。 第十条 应注重培育、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人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明、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分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人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职责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引荐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分在选拔干部时,应当注重对妇女干部的引荐定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任。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当地应装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三章 文明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颁发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人相等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