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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完善 (五)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1 04:48

此外,关于未挂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样一种行为的法令性质,笔者以为,《解说》将之定性为“同居”不甚稳当,由于“同居”并非一个谨慎的法令概念,其内在和外延很难确认。已然目[xiv]前未挂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较多,婚姻法有必要将之归入调整的领域。那么这种行为的法令性质是什么,对此现在存在争议。有人从尊重婚姻的现实性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视点动身,以为应视之为现实婚姻,有人则从保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动身,对立将之确定为现实婚姻。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未办理挂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可自行免除同居联系,在同居联系未免除情况下,一方与别人成婚的,并不确定为重婚。可见,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以为这种同居联系不具有婚姻的法令效力,未将之归入现实婚姻的领域。笔者以为,未挂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因短缺成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令效力,这契合无效婚姻或可吊销婚姻的特征,可将之归入无效婚姻或可吊销婚姻的领域。此种景象首要触及个人私益,宜将之规则为可吊销婚姻,当事人有权恳求法院吊销,吊销之前补办成婚挂号的,即转化为有用婚姻。
综上,无效婚姻是婚姻法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则,存在许多缺乏,期望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予以满足注重,赶快结合我国国情[xv]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注释:
[i]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令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ii] 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令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iii] 1986年3月15日《婚姻挂号方法》第9条规则:“婚姻挂号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背婚姻法的行为,或在挂号时招摇撞骗,骗得《成婚证》的,应宣告该婚姻无效,回收已骗得的《成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判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v]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令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105页。
[v] 巫昌祯、夏吟兰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30页。
[vi]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令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vii]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令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viii] 《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别离规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令约束力。”“被吊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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