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6 03:20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职责,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类型,正在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职责法》也把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职责作为一种重要的侵权职责作出规则。研讨医疗侵权行为的起点,就应当从精确界定医疗侵权行为的概念开端,确认其科学的内在和外延。在此基础上,才可以愈加深化地研讨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职责的详细规矩。在实践中,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取得一致,因而造成了法令适用不一致的紊乱。笔者以为,应当选用医疗危害职责的概念,一致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职责的称谓,并以此界定其内在和外延,打开医疗危害职责的全面研讨。
一、对医疗侵权行为概念的不同称谓及引发的结果
(一)对医疗侵权行为概念的不同表述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对医疗侵权行为概念的称谓,一向都是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职责,法院受理的这类案子则称为医疗事故补偿胶葛。
在1986年6月29日发布、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中,就选用了其时最为遍及的称谓,将医疗侵权行为直接称之为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职责,尔后在司法实践中遍及运用。十几年来对此几乎没有贰言。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出台、2002年4月1日收效的《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中,对医疗侵权行为概念运用了一个新的称谓,即医疗侵权胶葛。这个概念究竟是医疗事故的替代概念,仍是比医疗事故更为广泛的概念,该司法解说没有阐明。这种说法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影响。一般以为,医疗事故职责是医疗侵权胶葛,医疗差错职责胶葛也是医疗侵权胶葛。在2008年2月4日发布、2008年4月1日收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子案由的规则》中,运用的是“医疗危害补偿案子胶葛”,与曾经的做法彻底不同。
2002年4月4日发布、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法令》替代了《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确真实许多方面都比《医疗事故处理方法》有了较大的前进,可是,在医疗事故的补偿职责方面的规则却仍不尽善尽美。首要表现是,在详细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上,远远低于一般的人身危害补偿标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不久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中,关于人身危害补偿拟定了全国一致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法令》规则的补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峻性,提出了医疗事故职责和国家补偿职责不适用人身危害补偿司法解说规则的补偿标准的定见。[1]这个定见从表面上看如同维护了行政法规的权威性,维护了医疗组织的权力,但却在侵权法范畴中将医疗组织定位为一个特别的侵权职责主体和特别组织,不接受一致的法令调整。其构成的局势是,假如是一个较为严峻的医疗侵权行为,可以判定为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法令》规则的补偿标准,医疗组织承当较低的补偿职责,受害人只能得到较少的补偿;反之,假如受害患者[2]的危害较轻,或许有较重的危害也不请求进行医疗事故判定,而是到司法判定组织请求医疗差错职责判定,诉讼到法院,则法院根据诉讼请求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医疗差错,因而不适用该法令规则的补偿标准,而适用人身危害补偿司法解说规则的补偿标准,使受害患者可以取得较高的补偿。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运用医疗事故的概念之外,医疗差错或许医疗差错的概念被广泛运用,并将其与医疗事故概念敌对起来。应当看到的是,关于该法令规则医疗事故补偿标准的特别化,人民群众不满意,法官也是恶感的。在实践中之所以呈现上述法令适用的紊乱局势,正是人民群众和法官对此做法的一种抵抗。这种状况应当引起立法和司法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