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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否申请变更被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7 22:40
改变被告也叫替换被告。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抛弃对本来的悉数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恳求,而恳求将诉讼恳求替换到全新的被告身上。
与改变被告附近的概念是追加被告。
与恳求追加被告相关联的法令标准有:
《民诉法》第119条、《适用定见》第57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5条等。
改变被告,与追加被告,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的特征。
其共同点是:都契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则的申述条件,有适格的原告和清晰的被告、有详细的诉求和现实理由、属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统辖。
其不同点是:追加被告是在原有被告的基础上,恳求对遗失的被告进行追加,且在原有的被告中,至少有一个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改变被告则是恳求以全新的被告替换本来的被告。
有法学学者依据《民诉法》第13条规则的准则,把改变被告归入改变诉讼恳求的规模,将恳求改变被告等同于恳求改变诉讼恳求,以为原告能够恳求改变被告。
假如这观念建立,则原告恳求改变被告,就能够直接适用恳求改变诉讼恳求的法令规则。由于,我国现有的民事法令标准中只对恳求改变诉讼恳求作出了清晰的规则,而对恳求改变被告,则没有作出规则。
原告恳求改变诉讼恳求的法令标准有:《民诉法》第52条、《适用定见》第44条、第156条以及《依据规则》第34条和35条等等。
原告恳求改变被告,假如也能够适用恳求改变诉讼恳求的法令规则,那么,为了统一认识,消除不合,应当以法令标准的方法加以清晰,以便于操作。
可是,在现有法令标准没有清晰原告能够恳求改变被告前,笔者仍坚守愚蠢,总以为,改变被告与改变诉讼恳求有着实质的差异:
原告依法有权恳求改变诉讼恳求;
原告依法有权恳求追加被告;
可是,原告因没有法令依据而无权恳求改变被告。
被告,是原告申述状建立的诉讼对立人,是原告自以为的诉讼责任承当者(诉讼责任主体);
而诉讼恳求则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权力要求,是原告恳求人民法院加以维护的内容,也便是诉讼标的,属民事诉讼法令关系客体。
主体与客体之间,怎能划上等号呢?
假如原告告错了被告,该被告主体就不适格。该被告对原告所建议的实体权力不负有责任,原告对该被告不具有实体上的胜诉权,原告就应当承当在实体上败诉的法令结果。即:
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定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诉讼恳求;当然,按照《民诉法》第13条的规则,原告有权恳求撤回对不适格被告的申述
(假如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则该原告不具有申述权。人民法院在受理后才查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按照《民诉法》第108条及《适用定见》第139条的规则,应当裁决驳回申述)。
综上,小编以为,原告无权恳求改变被告。原告告错了被告的结案方法有二种:
一是由原告自动恳求撤诉。在人民法院裁决允许撤诉后,另案申述正确的被告;
二是由人民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原告在败诉后,其实体权力和诉讼权力并不因该过错的诉讼而损失,原告仍有权申述正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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