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属不成立还是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6 21:44
1989年9月1日,原告欧阳某与福建省邵武市某村委会签定荒山造林合同。合同约好,村委将本村坐落肖家戈猪头山至肖井坑荒山承揽给欧阳某造林,本山场承揽25年,到主伐时按4:6分红,村委得4成,欧阳某得6成。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进行造林。1990年头,被告陈某(时任村委主任)在未经村委会团体研究决定的状况下,交待村委委员黄某以本村委会的名义从头起草一份荒山造林合同,将4:6分红改为2:8分红,村委会得2成,承揽方得8成。甲方村委会代表由黄某签名,承揽方签名欧阳某,合同落款时刻仍为1989年9月1日。过后,陈某在承揽方处签上自己的姓名。1992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携带着原告欧阳某的私章同代表村委会的王某(时任村委副主任)一起到邵武市公证处,将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填到一致格局的《邵武市林业出产承揽合同书》内进行公证。公证员在欧阳某未参与、亦无授权托付的状况下,仍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欧阳某在1996年前收到该公证合同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2001年4月,欧阳某向镇纪检会举报了陈某以权谋私的行为。2002年7月31日,镇纪检会经查询后,起草一份“造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肖家戈山场,1989年9月1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赞同承揽给欧阳某进行造林,分红份额按4:6分红,间断原签定的一切合同(包含公证合同)。欧阳某看过无异议,就在承揽方处签上自己的姓名。过后,镇纪检会工作人员也叫陈某在承揽方处签名。欧阳某得知状况后,以为签协议时以为承揽方只要自己一个人,现承揽方人数添加,侵犯了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恳求吊销该协议,承认其6成的收益。 [裁判关键] 法院审理后以为,某村委会与欧阳某于1989年9月1日签定的《荒山造林承揽合同》即本案第一份合同,是村委会遵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则团体研究决定将肖家戈山场发包给欧阳某造林,签定合同的方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承以为有用合同。本案的第二份合同即《荒山造林承揽合同》,是被告陈某在未经村委会团体研究决定的状况下,告知黄某以村委会的名义从头与欧阳某签定的,该合同一是缔结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不是村委会的意思表明,合同的缔结违背了法令规则,二是合同将分红份额由本来第一份合同的发包方4成,承揽方6成更改为发包方2成,承揽方8成,损害了团体的利益。本案的第三份合同即经公证的《林业出产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系陈某与王某到邵武公证处,将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填到一致格局的《邵武市林业出产承揽合同书》中并在格局合同书中加上了该合同经公证后收效的条款以及在格局合同书当事人条款的乙方及其乙方的落款处签上了陈某的姓名,此后进行公证而构成,该合同一是请求公证时欧阳某未参与且无欧阳某书面授权托付,公证程序违法,无公证效能;二是合同约好以公证为合同收效的条件,因公证程序违法,无公证效能,条件不成果,合同也即不收效;三是合同的缔结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不是村委会的意思表明,四是合同将分红份额由本来第一份合同的发包发4成,承揽方6成更改为发包方2成,承揽方8成损害了团体的利益,应承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第四份合同即镇纪检会于2002年7月31日起草的《造林协议》,协议内容未经当事人洽谈,不是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协议内容中表现的承揽方仅仅欧阳某一人,协议签字时又在不同时刻、不同地址,由当事人别离签字,形成欧阳某以为承揽方只要自己一个人的严重误解。原告欧阳某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吊销权,应予支撑。遂依法判定:1、欧阳某与某村委会于1989年9月1日缔结的《荒山造林合同》有用。2、吊销欧阳某、陈某与某村委会于2002年7月31日签定的《造林协议》。3、欧阳某、陈某、某村委会缔结的《荒山造林承揽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经公证的《林业出产承揽合同书》即第三份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