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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7 10:03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公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进朝,男,1952年1月19日出世,汉族,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员工。
1988年9月2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本单位员工马进朝签订了一份内部承揽合同,由马进朝承揽劳动服务公司部属的丝毯厂。1989年7月至1991年9月,机施公司决议对丝毯厂资产进行清算,并建立了审计组,在马进朝的合作下,审计组清理了丝毯厂的一切资产。根据马进朝供给的有关资料、债款、债款状况,审计组进行了查询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成果为,裁止1991年9月份丝毯厂总计债款582582.90元。在总债款582582.90元中包含欠董改(系马进朝之妻,在逃)500元、董庭槐(系马进朝之妻弟,在逃)2946.78元、董素英(系马进朝之妻姐,已逝世)3800元。
2000年10月份,董改、董庭槐、董素英以丝毯厂于1988年11月6日至1990年4月3日借其三人公民币402600元(不含丝毯厂移送帐目时显现欠董改500元、董庭槐2946.78元、董素英3800元)未还为由,持马进朝向其出具的6份由马自己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下联加盖有丝毯厂公章的告贷条,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公民法院提申述讼,恳求判令机施公司付出所谓的告贷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马进朝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向法庭供给很多的虚伪根据证明告贷现实。2002年4月2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公民法院审理中托付有关部门对相关根据进行了判定,并于同年7月1日判定驳回了董改等三人的诉讼恳求;董改等三人不服判定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公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定驳回了上诉,保持原判。
2001年期间,马进朝伙同肖廷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马向肖出具以上相同方法制造的盖有公章的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条载明“1988年12月28日借肖廷安现金公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按年度封息付清一次,若不能依约偿付利息,按欠款本息总额每月加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每年度来送利息款一次。告贷期限不确定,或许随时来清偿本息。中建二局丝毯厂马进朝,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肖廷安遂以债款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公民法院提申述讼,马进朝亦作为证人出庭并供给虚伪的根据资料证明告贷现实。2001年8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定机施公司给付肖廷安告贷50000元,告贷利息从1988年12月28日起至告贷本金清偿之日止,按50000元的月息2.5%核算。机施公司不服判定,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公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以“尽管欠款欠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欠据的证明效能”判定驳回上诉,保持了原判,该案已进入履行程序,机施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公民法院申述。
2003年3月13日,马进朝又伙同马兰丝(女,在逃)持马进朝自己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欠据下联(加盖有丝毯厂公章),称丝毯厂于1991年11月13日前分屡次借马兰丝款合计774293.50元,由马兰丝以债款人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伊川县公民法院提申述讼,马进朝亦供给虚伪根据资料证明告贷现实,恳求判令机施公司归还所谓的告贷及利息,伊川县法院后进行立案审理。
【审判】
湛河区法院审理以为:被告人马进朝伙同别人屡次假造欠据及相关根据,虚拟现实,以本不存在、但形似实在的现实为根据,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意图,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法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机施公司行骗,但其欺诈公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公民法院对其供给的根据和现实信以为真并赖以做出违反现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该有的法令非难,而且这种非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被害人因而非难虽非自愿交给资产,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而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当然违反被害人志愿,一同也是违法意图的满意,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朝犯欺诈罪,根本现实清楚,指控罪名建立,本院予以供认。被告人马进朝及辩解人辩解称丝毯厂欠董改、董庭槐、董素英、肖廷安、马兰丝告贷现实,在1991年丝毯厂交公司帐务中有清晰记载显现,并在交代帐目时有公司管帐杨德棣签名证明已移送,西南政法大学的判定结论确定杨德棣的签名不是其自己亲笔书写,因该判定根据的样本不实在,故其判定亦不实在,马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罪,但被告人马进朝及其辩解人庭审中虽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但未请求从头判定,亦未供给相应根据,且有被告人马进朝亲笔所写的“应收款、应付款”清单及1991年11月13日、12月9日、1999年9月23日所写状况阐明证明丝毯厂不欠董改、董素英、董庭槐、肖廷安、马兰丝款的现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建立,其无罪的定见,因与庭审查明的现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建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进朝因为毅力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资产,依法应依欺诈未遂科罪处分,公诉机关主张对被告人马进朝依欺诈未遂处分的定见,本院予以采用,对其可依法从轻处分。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则,判定如下:被告人马进朝犯欺诈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分金公民币100000元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剖析】
在该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罪(未遂),依法应予处分。另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所损害的主要是公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欺诈罪追查刑事责任,能够由公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则作出处理,应宣告被告人马进朝无罪。
持第一种观念的理由是:被告人马进朝伙同别人假造欠据及相关根据,虚拟现实,以本不存在、但形似实在的现实为根据,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意图,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法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行骗,但其欺诈公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公民法院对其供给的根据和现实信以为真并赖以作出违反现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该有的法令非难,而且这种非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被害人因而非难虽并非自愿交给资产,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当然违反被害人志愿,一同也是对违法意图的满意,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契合欺诈罪的特征和立法原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罪。
持第二种定见的根据是:最高公民检察院方针研究室《关于假造根据骗得法院民事裁判占有别人资产的行为怎么适用法令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制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意图,经过假造根据骗得民事裁判欲占有别人资产的行为,所损害的主要是公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公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作出处理,不宜以欺诈罪追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种定见以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根据,须经两边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法院的确定才干成为有用的根据,具有证明力,所以公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确定。假如两边供给的根据自始合法有用那就不需要审判人员的职权行为,而只需要建立履行机关进行履行就能够了。因而应确定被告人不构成违法。
笔者赞同合议庭第一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罪
首要从申述及法院确定的三起现实中能够看出被告人马进朝与别人合谋,运用自己未交的公司公章,在没有告贷现实的状况下为别人出具虚伪的欠据,而且以证人身份出庭做证,向法庭供给很多的虚伪根据证明告贷现实,其意图是非法占有机施公司的产业,从公安卷宗中在逃的肖廷安的供述中来看,马进朝找到肖廷安直言不讳地提出事成之后一块分赃,因而其具有欺诈的成心。退一步讲,尽管马进朝一向不供认自己是成心欺诈,但其在明知不存在告贷现实的状况下,为别人骗得机施公司产业出具欠据并在诉讼中出具伪证,其行为为契合欺诈犯共犯的特征,仍构成欺诈罪。做为同案犯,马进朝明显是此案的共犯。作为共同违法,应当依照其参加的一切违法活动科罪量刑。
其次,被告人马进朝欺诈涉案金额计1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因其诉讼行为给机施公司形成丢失10余万元,情节严重,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欺诈案子详细运用法令的若干问题的解说》规则:欺诈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科罪并依法处分。
二、被告人马进朝的违法形状是既遂仍是未遂
违法形状是指与科罪量刑有关的违法构成特定特征的样态化,即违法的行为间断时所在的状况。我国刑法所清晰规则的违法状况有四种:准备、间断、未遂、既遂。本案中马进朝现已着手施行违法,且不存主动有用抛弃违法的状况,故其违法形状明显不是违法准备或间断。违法未遂是现已着手施行违法,因为行为人毅力所在的原因而未到达意图所出现的结局状况。当行为人按预订方案施行了行为并发生了作为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成果时,则为违法既遂。在剖析行为人的行为是既遂仍是未遂时应当严厉把握两点:1、违法行为是否现已着手施行,只要内行为人现已着手施行违法行为的状况下才或许发生违法未遂,假如行为人还没有着手施行则不发生违法未遂的问题;2、因为行为人毅力以外的原因未到达意图,这儿毅力以外的原因阐明行为人并非出自自己的志愿抛弃违法,而是因为自己所不能预见的不确定要素导致。
从案情部分咱们能够看到被告人马进朝总共施行了三次欺诈行为,在第一次欺诈行为中,受诉法院两审判定均驳回了董氏三人的诉讼恳求;第2次欺诈行为中,虽终究得到法院的支撑并进入履行程序,但未实践履行;第三次欺诈行为中,虽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但因为被告人马进朝被公安机立案并抓捕,导致民事诉讼活动间断,马进朝至今没有获得欺诈的产业,三次欺诈均未获得别人产业,而获得产业是构成欺诈既遂的标志,其行为应当是欺诈未遂。其次被告人马进朝现已施行了欺诈行为,其伙同别人一同假造欠款的单据并到法院进行诉讼,违法行为现已着手施行,但或许因为未获法院支撑而败诉,或许因为未实践履行,或许因为诉讼未能顺利进行,才使得马进朝未能获得预期的产业,上述原因均是马进朝不能操控的毅力以外原因。因而,马进朝在着手施行违法后,因为其毅力以外的原因未到达其预期的违法意图,即未到达意图,属违法未遂。
三、最高公民查看院方针研究室《关于假造根据骗得法院民事裁判占有别人资产的行为怎么运用法令问题的答复》
首要,最高公民检察院方针研究室关于此问题所做出的答复为个案答复,因而不具有遍及拘束力,不能成为本案科罪量刑的根据。
其次,本案公诉机关以马进朝欺诈提起公诉,阐明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为马进朝欺诈数额特别巨大为情节严重,应当追查其刑事责任。一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以为数额特别巨大为情节严重,关于这种景象假如不予冲击,则会发生这样一种现象,即运用虚拟现实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则无论是否成功都不会构成违法,这样一来会有更多的人进行仿效,如此轻则打乱法院的审判次序,重则不利于维护审判程序的庄重性和公正性,更不能使别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该案中被告人马进朝侵略的客体是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公有的资产(金钱)的一切权;违法主体即被告人马进朝是具有彻底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契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马进朝伙同别人运用把握丝毯厂印章未交的便当,虚拟告贷的现实,虽没有直接向受害人施行违法行为,但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手法,意图是为了骗得数额较大的公有资产,契合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马进朝成心虚拟并不存在的告贷现实,以到达非法占有的意图,契合该罪的片面要件。因为被告人毅力以外的原因(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其捕获)而未能到达意图,因而是是违法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构成欺诈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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