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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邮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9 13:31

[案情]
原告扬州市秦邮修建装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公司)
被告高邮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以下简称高邮市社保局)
第三人吴兆林。
2003年9月,原告秦邮公司将承建的扬州市龙祥商业中心A、B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项目承揽给本公司项目部担任人车祥施工。同年12月13日,项目部担任人车祥将其间A楼木匠全部工程量承揽给本案第三人吴兆林。
2003 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打磨自已所带的木匠电刨盘钢锯片时,左眼被砂轮碎片击伤致残。经高邮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左眼外伤后左眼球缺如。 2004年3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单位员工的身份向被告恳求工伤确定。被告高邮市社保局当天即作出[2004-3]工伤确定书,确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高邮市人民政府恳求复议。同年9月13日,在复议期间,被告自行吊销了上述工伤确定。同年9月22日,被告以同一内容作出了2004-11第二份工伤确定。原告再次向高邮市人民政府恳求复议。高邮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系受聘于原告,已构成现实劳作联系为由,于2005年2月2日作出邮政决[2005] 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持高邮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员工工伤确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工伤确定的对象是企业员工,员工是与企业有劳作联系的劳作者,第三人吴兆林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而是单独揽工的木匠头。根据两边签定的承揽合同,第三人承揽了龙祥商业中心A 楼工程的悉数木匠作业,两边是在相等的基础上树立的完结木匠工程量的承揽联系,而非劳作联系。第三人在承揽过程中,自已被自已所带的东西击伤,应按《工地承揽合同》规则由其自己担任。被告不管现实,在劳作联系没有依法结论的前提下,仅凭与第三人的一份《工地承揽合同》,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确定,工伤确定短少现实和法令根据。故恳求法院吊销工伤确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吴兆林与原告尽管没有签定书面的劳作合同,但已构成现实上的劳作联系。第三人在作业时间、作业场所内左眼受伤残疾,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确定第三人工伤,作出的行政行为,确定现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正确,恳求法院予以保持。
[审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根据作如下承认:高邮市社保局供给的根据,能够证明吴兆林是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现实,原告对此清晰表明没有贰言,予以承认。但高邮市社保局在同一时间一起对郑芬云、周池文、王龙三人所作的查询笔录,违背查询取证的程序,不予采信。
被告高邮市社保局供给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高邮市龙祥商业中心工程办理网络图、原告与车祥签定的《工程承揽协议》、车祥与吴兆林之间签定的承揽合同以及第三人供给的律师查询笔录等根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了现实上的劳作联系,予以承认。
高邮市社保局对原告供给的根据1-4无贰言,予以确定。原告供给的《鉴证劳作合同人员花名册》、对赵金龙的查询笔录,只能证明吴兆林在与车祥项目部签定承揽合同前,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没有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但不能证明吴兆林与原告没有现实上的劳作联系。法令并不制止劳作者能够一起在两个单位作业,原告供给的中铁四局集团高邮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与本案无相关,不予采信。原告供给的劳作部办公厅《关于私家包工担任人工伤待遇付出问题的复函》是关于工伤待遇付出问题,不能作为能否定工伤的根据,不予采信。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吴兆林是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的损伤。被告作出的工伤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法规正确,契合法定程序。为了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修建商场秩序,确保修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修建业健康发展。2005年4月1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作出如下判定:保持被告高邮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员工工伤确定决定书》。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一审判定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构成现实上的劳作联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作联系,根据不足,短少现实根据。上诉人称因劳作联系发作的胶葛归于劳作争议,应当先进行劳作裁定,无法令根据,不予支撑。高邮市社保局所作工伤确定书不契合《工伤确定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则,短少应当载明的事项,归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其工伤确定的正确性,原审法院现已向高邮市社保局宣布司法主张。综上,原审判定保持高邮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员工工伤确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规则,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案子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秦邮公司承当。
[分析]
本案触及的是修建工程这一特别工作中发作伤、亡所引发的工伤确定问题。而确定工伤,首先要承认劳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作联系,两边存在劳作联系是能否确定工伤的首要条件。劳作联系是劳作者根据从属联系,向用人单位供给工作性的劳作,由用人单位给付劳作报酬所构成的法令联系。根据《劳作法》第十六条的规则:“劳作合同是劳作者与用人单位树立劳作联系,清晰两边权力义务的协议。树立劳作联系应当缔结劳作合同。”也就是说劳作合同应是确定存在劳作联系的最显着标志。劳作者即便与用人单位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但只需构成现实劳作联系的,仍应受劳作法维护。关于劳作联系和现实劳作联系,现在理论界没有构成一个清晰、一致的概念,且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多的劳作者没有以口头或许书面方式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协议,构成实践中往往使劳作联系中的用人主体难以确定,是否存在劳作联系难以确定。别的在修建工程这一特别工作中存在层层转包联系,用人单位往往以两边之间是承揽、承揽、署理联系来推托劳作法上的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秦邮公司与第三人吴兆林之间是否构成现实上的劳作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第十三条规则:“ 从事修建活动的修建施工企业、勘测单位、规划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其具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结的修建工程成绩等资质条件,区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检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修建活动。”《江苏省工程建造办理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修建商场办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则,修建施工合同的承揽人有必要具有施工的资质条件,应具有《营业执照》、《安全出产合格证》、《企业等级证书》和《施工答应证》。从事修建活动的修建施工企业,只要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从事修建活动。本案原告秦邮公司将部分工程承揽给本单位员工车祥,车祥又将龙祥商业中心A 楼木匠工程承揽给第三人,而车吉祥第三人都有不具有承揽建造工程的资质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违背法令、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车祥,车祥与第三人之间签定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
吴兆林与原告秦邮公司在方式上虽无直接的劳作联系,但因车祥是秦邮公司的员工,车祥对外没有独立承建事务自主经营的资历,车祥地点的项目经理部是代表秦邮公司详细从事龙祥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办理的内设组织,其承揽完全是企业内部的一种劳作办理方式。车祥从秦邮公司承揽的工程需求动身招用第三人施工,与第三人吴兆林签定了《高邮市A、B楼工地承揽合同》,将龙祥商业中心A 楼木匠工程承揽给第三人,应视为代表原告秦邮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其招用的人员应视为代表秦邮公司招用的人员。因为第三人吴兆林没有从事修建活动的资质,吴兆林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时,对外应是以秦邮公司的名议,则吴兆林应归于原告的用工,合法的用工主体应确定是原告,吴兆林为其供给有偿劳作。因而原告秦邮公司与第三人吴兆林之间构成了现实上的劳作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第四十五条规则:施工现场安全由修建企业担任。吴兆林在对龙祥商业中心工程木匠程进行施工时,其对外是以秦邮公司的名义,秦邮公司也要终究对该工程质量担任。一起,秦邮公司是修建施工企业,是其承揽的修建工程的受益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应承当必定的职责。则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作事端的危险职责应由秦邮公司承当。车祥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规则:“第三人对其承揽的木匠工程以及由其雇佣的木匠人员的安全担任,构成安全事端的,第三人自己担任全部职责。”因该约好把企业才干承当的危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当,该约好损害了劳作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宪法和劳作法规则,是无效约好,不受法令维护。
根据《建造工程质量办理条例》第二条规则,建造工程是指土木匠程、修建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装置工程及装饰工程。本案第三人承揽的木匠工程是原告承建的建造工程的组成部分,故第三人在作业时间、作业场所内从事原告所承建的建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作业原因遭受事端损伤,被告确定第三人吴兆林为工伤是正确的。
我国工伤维护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和劳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则:“国家经过各种途径,加强劳作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将“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主旨的第一位。这些足以显见,我国在劳作立法方面针对用人单位和劳作者在劳作联系中的不同位置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力义务,法令重在维护与用人单位比较处于弱势位置的劳作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归于劳作维护组成部分的工伤维护的首要法令准则和精力应该是:最大或许地保证片面上无歹意的劳作者在出产劳作过程中遭受事端损伤和患工作病后能取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工作恢复的权力。现在,该准则成为劳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确定、法院进行司法检查的根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保持工伤确定的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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