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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3 15:53
「案情」原告:康国宁,女,55岁。原告:旷衡君,女,28岁。原告:旷晓珊,女,25岁。被告:旷原子,男,55岁。第三人:汤锬训,女,71岁。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锬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爸爸妈妈旷文澜、汤锬训分居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归纳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间第三人汤锬训配偶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原子到房产部分处理了私有房子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子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子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末改建结束。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锬训配偶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置办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子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责任。1995年11月今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处理离婚过程中,汤锬训之夫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分,要求将其配偶二人列为争议房子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子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一起置办并改建。现家庭已崩溃,要求对该共有房子予以切割。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置办和改建38号房子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没有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该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切割。汤锬训以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置办并改建38号房子时,我与我老公旷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置办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咱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审判」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子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产业,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切割。因为康国宁、旷原子在置办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切割时应适当多占必定的比例;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切割时可适当少占必定的比例。被告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该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第三人汤锬训配偶在旷原子置办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子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子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子系与原、被告同享产权的根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用。一起,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加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切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置办并改建房子时所负的债款,可在对该房进行切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比例,由原、被告四人分摊担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定如下: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子,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占2/6的比例,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占1/6的比例。二、因置办并改建房子所负的一起债款18500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自担任偿还6170元,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自担任偿还3080元。三、驳回第三人汤锬训的诉讼请求。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锬训不服此判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子共有权人系房产部分误登所造成的。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加对38号房子的切割。汤锬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原子未将其配偶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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