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1 00:15
2001年1月15日,王某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遂向朋友周某借得人民币3万元,一起向周某出具借单一份,载明告贷期限为一年,即2002年1月15日前归还。可是告贷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未能依约还款。周某碍于朋友情面,并未当即向王某追讨。一晃一年多过去了,周某无法之下,便在2003年11月5日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当即归还告贷,并付出逾期还款的利息。法院检查后受理了此案,并向周某发出了受理案子通知书,要求周某在7日内向法院预交诉讼费1200余元。可是周某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法院所以按周某主动撤诉处理了结了此案。2004年5月11日,周某再次就王某告贷一事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法院判定王某当即归还告贷,承当逾期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向法院交纳了有关诉讼费用。法院在审理进程中,王某辩称:周某的申述现已超越了诉讼时效,恳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恳求。周某则认为,其在2003年11月从前申述过,诉讼时效现已中止,诉讼时效期间从头核算,因而到2004年5月再次申述时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
〔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首要在于周某2003年11月5日向法院申述王某时,因为其没有按要求预交诉讼费,法院遂按主动撤回诉讼处理这一现实是否引申述讼时效的中止。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两种天壤之别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认为:周某2003年11月的申述不能引申述讼时效中止,他于2004年5月申述时,现已超越了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周某2003年11月5日尽管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也受理了此案,可是因为周某未按要求向法院预交诉讼费,法院按周某主动撤回诉讼处理,应视为周某主动撤回了申述,已然诉讼被撤回,就应视为周某未申述,因而不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已然诉讼时效没有中止,那么从2002年1月16日告贷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04年5月11日周某正式向法院申述时止,早已超越了法令规则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因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恳求。
第二种定见认为:周某2003年11月的申述能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在此刻从头核算,到其2004年5月再次申述时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不损失胜诉权,故本案应当依法判定王某当即向周某归还告贷本金及相关利息。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定见。
〔分析〕本案首要涉及到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确定问题,申述是引申述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可是怎样来确定申述是否建立是值得咱们研讨的问题,处理了这个问题,本案中遇到的争议问题也就方便的处理了。
我国《民法通则》规则,提申述讼是引申述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严厉来讲,申述也是当事人建议权力的一种方法,仅仅向特定的机关建议权力罢了。关于“申述”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合。第一种观念认为,申述是当事人以向法院提交诉状或口头提申述讼,由法院记录在案等方法向法院明示自己诉讼志愿的活动。只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便视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权力建议,诉讼时效便中止,而不管申述是否驳回或撤回。第二种观念认为,只需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的申述后,申述行为才算完结,此刻方能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理由是,就民事诉讼而言,只需当申述契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述条件的规则的条件下,才干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作和进行,只需申述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法令意义上的申述方完结,才引申述讼时效的中止。第三种观念认为,即便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述后,假如当事人撤回诉讼或许按撤诉处理的,也应视为未申述,不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其理由是,按撤诉处理的视为从前的诉讼被吊销,已然诉讼行为被吊销,当然其发作的法令效力同时消除,权力义务状况也回复至申述前之状况。诉讼时效期间不该中止,而应继续进行。当事人自行撤回申述,则标明其并不活跃行使权力,视为对其从前申述行为的否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亦当否定。上述几种观念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不少支持者。申述看起来似乎是最简单证明和掌握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但实际上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却很大,从上述定见的不合可见一斑。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催促权力人及时地行使或建议其实体权力,而不是维护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躲避债款的行为,权力人只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经过合法、合理方法建议了自己的权力,就应引申述讼时效的中止。判别诉讼时效是否中止,首要看权力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满前活跃建议了权力,至于其建议内容是否建立则在所不问。权力人向法院提申述讼,实际上是标明恳求法院这一司法机关来处理其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力义务胶葛的意思表明,只需当事人向法院正式提起了诉讼,便阐明其并没有抛弃对义务人权力的建议,而不管其处理成果怎么。至于其诉讼被驳回或裁决不予受理,也仅仅法院处理案子的一种方法,不影响当事人现已建议其权力这一现实。关于当事人撤回诉讼或按撤诉处理,不能视为其自始未申述,申述行为一旦完结,便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时效一旦中止,便不行康复。
因而,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观念。只需当事人以合法方式(书面或口头方式),正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就应当确定诉讼时效中止,除非其申述纯粹是出于建议权力以外的其他歹意目的。从立法目的来看,尽管我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则了法院裁决不予受理、驳回申述或许当事人主动撤诉的,视为权力人未申述 ,不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成果;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则,其司法解释也未有这种立法精力的反映,对提申述讼这一法定事由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则,只需权力人片面上没有抛弃权力的意思,客观上又施行了建议权力的行为,便足以确定诉讼时效应中止。从现行《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来看,侧重于着重权力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活跃建议过权力的现实,对成果并未作具体要求。再者,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74条规则:“权力人向人民调停委员会或许有关单位提出维护民事权力的恳求,从提出恳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止。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从头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末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从头起算。”从这一规则能够看出,权力人向调停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维护民事权力的恳求,要求处理胶葛的,从提出恳求时起,诉讼时效便中止,并不以奉告对方当事人为条件,并且关于权力人恳求是否建立,这些单位实际上是否进行调停作业或作出处理成果,则一概不问。相同的道理,向法院提申述讼,也应从向法院提申述讼时起,诉讼时效便中止。至于诉讼进程或诉讼成果,应当说对诉讼时效中止的确定没有必定的联系。何况,确定诉讼时效中止,只导致诉讼时效的延伸,并不改动实体上的现实和成果。 因而,笔者认为,只需当事人正式申述,诉讼时效便应中止,这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力,也是契合我国国情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周某2003年11月5日就王某告贷事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视为其活跃建议了自己对王某享有的权力,并没有抛弃自己的债务。尽管后来因为周某未交纳诉讼费而被法院按主动撤回诉讼处理,但不能因而而否定周某经过向法院申述来建议权力的现实,已然经过申述建议过权力,诉讼时效当然应当中止,诉讼时效期间此刻则从头起算。至周某2004年5月再次申述时,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因而法院应依法判定王某还款付息。
〔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首要在于周某2003年11月5日向法院申述王某时,因为其没有按要求预交诉讼费,法院遂按主动撤回诉讼处理这一现实是否引申述讼时效的中止。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两种天壤之别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认为:周某2003年11月的申述不能引申述讼时效中止,他于2004年5月申述时,现已超越了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周某2003年11月5日尽管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也受理了此案,可是因为周某未按要求向法院预交诉讼费,法院按周某主动撤回诉讼处理,应视为周某主动撤回了申述,已然诉讼被撤回,就应视为周某未申述,因而不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已然诉讼时效没有中止,那么从2002年1月16日告贷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04年5月11日周某正式向法院申述时止,早已超越了法令规则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因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恳求。
第二种定见认为:周某2003年11月的申述能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在此刻从头核算,到其2004年5月再次申述时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不损失胜诉权,故本案应当依法判定王某当即向周某归还告贷本金及相关利息。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定见。
〔分析〕本案首要涉及到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确定问题,申述是引申述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可是怎样来确定申述是否建立是值得咱们研讨的问题,处理了这个问题,本案中遇到的争议问题也就方便的处理了。
我国《民法通则》规则,提申述讼是引申述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严厉来讲,申述也是当事人建议权力的一种方法,仅仅向特定的机关建议权力罢了。关于“申述”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合。第一种观念认为,申述是当事人以向法院提交诉状或口头提申述讼,由法院记录在案等方法向法院明示自己诉讼志愿的活动。只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便视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权力建议,诉讼时效便中止,而不管申述是否驳回或撤回。第二种观念认为,只需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的申述后,申述行为才算完结,此刻方能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理由是,就民事诉讼而言,只需当申述契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述条件的规则的条件下,才干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作和进行,只需申述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法令意义上的申述方完结,才引申述讼时效的中止。第三种观念认为,即便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述后,假如当事人撤回诉讼或许按撤诉处理的,也应视为未申述,不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其理由是,按撤诉处理的视为从前的诉讼被吊销,已然诉讼行为被吊销,当然其发作的法令效力同时消除,权力义务状况也回复至申述前之状况。诉讼时效期间不该中止,而应继续进行。当事人自行撤回申述,则标明其并不活跃行使权力,视为对其从前申述行为的否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亦当否定。上述几种观念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不少支持者。申述看起来似乎是最简单证明和掌握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但实际上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却很大,从上述定见的不合可见一斑。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催促权力人及时地行使或建议其实体权力,而不是维护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躲避债款的行为,权力人只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经过合法、合理方法建议了自己的权力,就应引申述讼时效的中止。判别诉讼时效是否中止,首要看权力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满前活跃建议了权力,至于其建议内容是否建立则在所不问。权力人向法院提申述讼,实际上是标明恳求法院这一司法机关来处理其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力义务胶葛的意思表明,只需当事人向法院正式提起了诉讼,便阐明其并没有抛弃对义务人权力的建议,而不管其处理成果怎么。至于其诉讼被驳回或裁决不予受理,也仅仅法院处理案子的一种方法,不影响当事人现已建议其权力这一现实。关于当事人撤回诉讼或按撤诉处理,不能视为其自始未申述,申述行为一旦完结,便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成果,时效一旦中止,便不行康复。
因而,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观念。只需当事人以合法方式(书面或口头方式),正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就应当确定诉讼时效中止,除非其申述纯粹是出于建议权力以外的其他歹意目的。从立法目的来看,尽管我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则了法院裁决不予受理、驳回申述或许当事人主动撤诉的,视为权力人未申述 ,不发作诉讼时效中止的成果;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则,其司法解释也未有这种立法精力的反映,对提申述讼这一法定事由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则,只需权力人片面上没有抛弃权力的意思,客观上又施行了建议权力的行为,便足以确定诉讼时效应中止。从现行《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来看,侧重于着重权力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活跃建议过权力的现实,对成果并未作具体要求。再者,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74条规则:“权力人向人民调停委员会或许有关单位提出维护民事权力的恳求,从提出恳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止。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从头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末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从头起算。”从这一规则能够看出,权力人向调停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维护民事权力的恳求,要求处理胶葛的,从提出恳求时起,诉讼时效便中止,并不以奉告对方当事人为条件,并且关于权力人恳求是否建立,这些单位实际上是否进行调停作业或作出处理成果,则一概不问。相同的道理,向法院提申述讼,也应从向法院提申述讼时起,诉讼时效便中止。至于诉讼进程或诉讼成果,应当说对诉讼时效中止的确定没有必定的联系。何况,确定诉讼时效中止,只导致诉讼时效的延伸,并不改动实体上的现实和成果。 因而,笔者认为,只需当事人正式申述,诉讼时效便应中止,这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力,也是契合我国国情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周某2003年11月5日就王某告贷事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视为其活跃建议了自己对王某享有的权力,并没有抛弃自己的债务。尽管后来因为周某未交纳诉讼费而被法院按主动撤回诉讼处理,但不能因而而否定周某经过向法院申述来建议权力的现实,已然经过申述建议过权力,诉讼时效当然应当中止,诉讼时效期间此刻则从头起算。至周某2004年5月再次申述时,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因而法院应依法判定王某还款付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