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是否认定为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1 02:01「案情」
被告人陈某, 男,1971年2月生。
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10月30日晚爬上货品列车,从车厢内往车外掀盗螺纹钢13根(价值人民币936元)。在掀盗过程中,其间一根螺纹钢坠落后卡在该列车一节车厢的车轮上,导致道岔被打坏,经判定足以使列车发作倾覆的险情。陈某被捕获后,还告知曾与周某一同偷盗货品列车上齿轮的违法现实。因为记不清详细的时刻、地址,侦办机关无法根据其供给的部分头绪找到同案犯周某,也无法查找到该违法现实的其他根据,遂未予立案。2006年3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定,被告人陈某犯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6年5月侦办机关因另一同偷盗现实捕获了周某,周某供述了曾于2005年10月25日晚,伙同被告人陈某在货品列车上掀盗了13箱螺旋伞齿轮(价值人民币5 460元)的现实,公诉机关遂再次将陈某移送起诉。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陈某犯偷盗罪,与其前罪数罪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争议」
对第二起偷盗违法,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在审理中发作两种不同定见:一种的观念以为被告人陈某前后被判处的是两个不同的罪名,根据其行为系自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不同种罪过,应确定为自首情节,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第一种观念以为本案被告人前罪与后罪的违法行为性质是相同的,都是施行偷盗的行为。被告人陈某2005年10月30日的违法行为在构成偷盗罪的一同,也构成了损坏交通设施罪,法院根据幻想竞合犯的准则择其重罪——损坏交通设施罪来科罪处分。被告人陈某的第二起偷盗违法行为与前一同违法仍属同一罪过,因而该行为仅仅率直行为不构成自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条的规则: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同种罪过的,能够酌情从轻处分;照实供述的同种罪过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分。
「点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以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照实供述的第二起偷盗不构成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分。
一、关于前罪的确定剖析。被告人陈某在运转中的货品列车上掀盗货品中,明知掀下的螺纹钢有可能会卷进车轮,导致车轮、道岔等交通工具或交通设备损坏,也有可能使列车发作倾覆。但被告人陈某听任以上损害成果的发作,最终掀下的一根螺纹钢卡在该列车车轮上,导致道岔被打坏,形成足以使列车发作倾覆的险情,其行为构成损坏交通设施罪。一同被告人陈某片面上出于偷盗的意图,偷盗价值为936元资产,挨近“数额较大”起点。尽管违法数量没有到达“数额较大”的起点,可是陈某的行为具有形成足以使列车发作倾覆险情的严重后果的情节,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偷盗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则,也构成了偷盗罪。被告人陈某施行偷盗货品列车上运送物资的一个行为,一同冒犯偷盗罪和损坏交通设施罪,归于幻想竞合犯,形式上是数罪,但在处分上是从一重罪处,因而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陈某构成损坏交通设施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