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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同种罪行也应成立余罪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0 08:12
供述同种罪过也应建立余罪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则,被采纳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将这儿的“其他罪过”约束为不同种罪过。笔者以为,只需供述的是自己未被司法机关把握的犯罪事实,也可建立余罪自首。
榜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则中“其他罪过”的定语是“还未把握”,“其他罪过”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而言,将其界定为不同种罪过是一种不妥的约束解说。
第二,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较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而言,明确规则了自首的概念、建立条件、怎么从宽处分等,放宽了自首的建立条件。假如将“其他罪过”约束为不同种罪过,不符合立法放宽自首建立条件的原意。
第三,刑法规则放宽自首条件,是为了鼓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及时、自动、全面告知余罪,节省诉讼资源特别是侦办资源。假如将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约束为不同种罪过,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就会有顾忌而不自动告知。
第四,余罪同种与否并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有何不同,也不能阐明其人身危险性有何不同,假如只是依据犯罪分子自动告知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罪名的异同来确认是否建立余罪自首,并进行不同的量刑,这对自动告知罪过的犯罪分子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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