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同时向违约方主张定金罚则和履行合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4 07:28案情简介:
2006年8月,张某与李某签定了房子买卖合同,约好由张某将其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产(其时没有取得产权证书)以280万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交给定金10万元,约好:如张某违约,则必须向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如李某不买此房,视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张某的责任是确保向李某出售的房子产权清楚、无典当、无债款、债款联系。出售后发现上述问题一概由张某担任。李某的责任是付出10万元定金,在处理房子产权过户手续一起,向张某一次性结清房款等。签定合同过程中,张某向李某提交起于2004年10月同开发商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的相关手续。这以后李某交给定金10万元。合同签定后,张某不肯出售该房产。2007年4月,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交给房子,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张某的妻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为,尽管签定合一起未取得房子产权证,但依据张某供给的与开发商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确认张某是该房的所有人,且此刻张某现已取得房产证,故该合同合法有用,别的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并不能看出该房是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要求李某为买房而去核对张某的婚姻状况,因而,关于张某及其妻子王某建议的未经共有权人赞同,合同应属无效的定见不予采信。遂判定支撑李某的诉讼恳求,即张某应按合同实行自己的责任,一起双倍返还李某定金20万元。一审判定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以为该合同中约好的定金是解约好金而非违约好金,二审法院经审理确定,该约好系对各方实行合同中违约行为的约好,而非以损失定金为价值对解除合同的补偿。故,上述关于定金的约好系违约好金的性质而非解约好金,上诉人定金系解约好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恳求,于法无据。遂于2007年10月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以后张某恳求北京市高档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档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8年3月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终究判定张某实行合同,即交给房子,处理产权搬运挂号,撤销了要张某双倍返还20万定金的判定。判定后两边表明服判,合同顺畅实行。
律师点评:
该案对实行交给房子的判定,张某实际上并无贰言,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张某在实行合同的一起,还需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这是显着适用法律过错。
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则:当事人能够约好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款的担保。债款人实行债款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许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约好的债款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约好的债款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合同法》第115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则。从上述法律规则能够得出:(1)定金的功用在于对债款的担保;(2)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不实行”,即合同意图不能完成,(3)主债款实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许回收。定金的担保功用,决议了定金的存在价值是保证债款得到完成,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债款得不到完成,其适用的意图是保证债款人取得合同利益,而不是取得超出主合同约好的额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