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2 12:38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则了合同欺诈罪,所谓合同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纳各种虚拟现实、隐秘本相的办法,骗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关于合同欺诈罪建立后合同的效能问题,至今尚无清晰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触及,但此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却影响甚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鄙见.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则:“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则:“采纳欺诈或许钳制手法缔结的合同无效。”这阐明,合同欺诈罪一旦建立,合同当然无效。故有观念以为,合同欺诈罪建立后,合同应属当然无效。笔者以为,该观念尽管说不是很合理,但在我国《合同法》施行之前做如是确定,应该说是合法的。但我国《合同法》从最大极限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动身,对受欺诈而缔结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规则,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则:“一方以欺诈、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受危害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即因受欺诈而缔结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危害方有权恳求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吊销或许改变,也能够要求持续履行合同,只要在“一方以欺诈、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景象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试举一例予以阐明:甲因出产急需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两边经洽谈,甲与乙签定合同购买该种原材料。乙在收受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后即逃匿,后很快被捕获。经查,乙虽有该种原材料,但底子未想卖与甲,而仅仅想骗得甲的货款。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则,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罪。假如此刻确定合同无效,则甲只能恳求乙返还货款及补偿因而所遭到的丢失,但不能获得其出产所急需的原材料用于出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所以,为最大极限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则,应当确定甲与乙的合同为可改变、吊销合同,甲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改变或许吊销合同,也应该有权要求乙持续履行合同,甲假如挑选行使吊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有法令拘束力,甲只能恳求乙返还货款及补偿因而所遭到的丢失;甲假如挑选要求乙持续履行合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撑,确定合同为有用,乙除承当合同欺诈罪的刑事职责外,还应承当持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职责。我国《刑法》第2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使命,是用赏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有产业和劳动群众集体一切的产业,维护公民私家一切的产业,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力、民主权力和其他权力,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赏罚仅是刑法的手法,维护才是刑法的意图,决不能为了赏罚而赏罚。因而,处理合同欺诈罪建立后的合同的效能问题的底子动身点应当是怎么最大极限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以为,应确定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除危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之外,其他合同应属可吊销合同,如此才干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维护。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如上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当违约职责,较之于责令其承当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职责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违约职责方法包含违约金、危害补偿金、定金职责等,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则不能要求欺诈行为人承当上述根据有用合同而存在的民事职责。假如将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均确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能够不考虑受害人的定见,自动宣告合同无效,然后掠夺了受害人挑选有利的弥补方法的权力,这对受害人是极为晦气的。故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毅力自在,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合同欺诈罪建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以为合同持续有用对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