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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在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1 05:56
衡量是合同欺诈仍是合同纠纷,除了行为人的动机和意图上差异外,行为人签约时有无实行合同的才能以及签约今后有无履约行为及履约行为怎么,又是另一关键因素。
某某因涉嫌合同欺诈,从2012年9月17日刑事拘留后,一向关押在安徽省淮南市看守所,至今已长达20个月!由于司法机关关于该案是合同纠纷?仍是合同欺诈?定性不清,导致该案好事多磨,久拖不决,三次庭审,至今没有结论!
一、合同欺诈罪与合同纠纷的差异?
合同欺诈罪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现象,但二者的客观体现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在实践中,差异二者分边界往往是比较困难的,二者的底子不同点,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实行合同的诚心,也就是说是否具有不合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资产的意图。假如没有这一不合法占有的意图,仅仅由于在实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商场改变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使当事人没有才能持续实行合同的,只能定性为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实行或根本实行合同的诚心,仅仅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彻底实行合同。合同纠纷,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条件,其损害的是合同发生的债务。而合同欺诈罪,行为人施行欺诈行为,其侵略的是产业所有权。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有无实行合同的诚心亦即是否具有不合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资产或骗子取对方当事人资产的意图。
二、公安机关能否干涉经济纠纷?
公安部1989年03月15日公布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不合法越权干涉经济纠纷案子处理的告诉》规矩:“公安机关要注意划清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边界,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欺诈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通过请示报告,研讨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容易采纳约束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致使构成被逼和难以拯救的结果。制止不合法干涉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涉。更不答应以查办欺诈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不合法手法去干涉经济纠纷问题。不然,构成严重结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令职责。”
由此可见,法令方针及制止公安机关干涉经济纠纷的!
三、租借合同纠纷的法令依据有哪些?
《合同法》是调整相等民事主体间运用合同进行产业流转而发生的社会联系的法令规范的总称,是民法系统中的一个特别领域。
《合同法》第一条规矩:“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拟定本法。”
第二条规矩:“本法所称合同是相等主体的天然人、法人、其他安排之间建立、改变、停止民事权利义务联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联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令的规矩。”
《合同法》第十三章特别规矩了《租借合同》,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规矩:租借合同是出租人将租借物交给承租人运用、收益,承租人付出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规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借物,因保管不善构成租借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职责。
本案中,汪某某签定钢管租借合同的行为彻底符合而且应当有《合同法》进行调整与处理,不符合合同欺诈罪的构成要件。
四、法院能否以汪某某没有依据证明工程亏本、所结工程款去向不明为由,然后推定汪某某携款外逃,然后推定构成合同欺诈罪?
这就涉及到刑事案子的举证规矩和证明规范!
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不只规矩“不得逼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而且还规矩了疑罪从无准则,判定确定的依据必需要扫除合理置疑。
疑罪从无准则又称“有利被告准则”。依据该准则,在现有依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彻底扫除被追诉被告人施行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依据无罪推定准则,从诉讼程序和法令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然后完结诉讼的行为的法令准则
不被逼迫自证其罪规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被称为沉默权规矩(the right to silence),指的是在刑事案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逼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逼成为对立自己的证人。
依据以上规矩,本案中,必需要有的确充沛的依据来证明汪某某确施行行了不合法占有别人资产的行为,而且证明规范有必要到达扫除全部合理的置疑的程度,不能以汪某某没有依据证明工程亏本、所结工程款去向不明为由,然后推定汪某某携款外逃,然后推定构成合同欺诈罪!
五、法院能否能够以因受害人上访闹访和当地“维稳”等压力,对案子久拖不决,然后作出违背法令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备刑事冤假错案作业机制的定见》第2条规矩:.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准则。有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令为准绳。不能由于言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当地“维稳”等压力,作出违背法令的裁判。
第6条规矩.科罪依据不足的案子,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准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定。
律师以为:法院寻求“维稳”有其本身考虑,但绝不能以违法为价值。以献身法令公平为价值而换来的“维稳”,不是真实意义上的“维稳”。 这种“维稳式判定”是“火上浇油”,终究法官既没能忠实于法令,也没能完成“维稳”。
司法公信只或许来自于法院的公平判定。树立了司法公信,公民天然敬畏判定的威望,不会偏执地确定判定(哪怕不合自己心意的判定)存在“猫腻”,也就不会运用极点手法申述维权。如此就能构成公民诉求与司法威望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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