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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条款则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6 21:20

咱们公司于1996年因一建设项目与一家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好:“如因实行本合同引起的全部争议应经监理工程师和谐,如和谐不成,应提交裁定组织裁定。如一方对裁定判决不服,可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我公司与该工程建设公司就工程款的决算发作胶葛,监理出具了和谐处理定见。但该公司预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以为,已然规则了监理和谐机制,而且又约好了裁定条款,法院不该受理此案。现特向您咨询,假如法院受理此案,我公司是否应当提出统辖权贰言?
读者:
监理和谐机制并不具司法统辖权的性质。它只能标准争议两边进行洽谈的程序。如两边不能依据监理的调处定见达到共同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法令约束力。而裁定协议不只使得指定的裁定组织具有了司法统辖权,且其做出的判决具有法院终审的作用,对当事人具有法令约束力,而且能够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可是,裁定协议有必要有用,不然不得扫除法院的司法统辖权。该合同中,没有选定裁定委员会,由于裁定组织有多个,如上海裁定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定委员会等等,其次,合同中扫除法院司法统辖的意思表达不清晰,因而,该裁定条款是无效的。
在恳求裁定的意思表达不清晰和裁定组织的称号不确定的情况下,贵公司能够与工程建设公司达到补充协议予以清晰。如达不成补充协议,而工程建设公司直接向具有统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贵公司若以裁定条款的存在为由提出统辖权贰言,必定会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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