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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8 19:46

「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启东市粮食局聚星粮站副站长,2002年9月4日与原单位免除劳动合同联系。同年9月,启东市粮食局部属企业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9月29日,启东市粮食局提出该公司破产清算组主张名单,并经启东市市属企业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赞同。2002年10月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指定张某担任该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任清算组现金会计,详细担任破产企业的现金办理、粮油储运、油票的收回办理等作业。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使用职务之便,采纳“收入不入账”、“虚开收据,冒领钱款”等不法手法,并吞、骗得公共财产10万余元。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诉辨两边对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性质及本案的定性,构成两种天壤之别的观念:
公诉人以为,尽管被告人张某在被启东市粮食局主张作为破产清算组成员之前,已不具有任何职务,仅是一个一般的社会自由职业者。但自法院依法指定张某担任清算组成员后,其从事的一系列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业务进行决议计划办理、安排施行和监督领导,是保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需求。因而,张某的行为具有公事性质,其身份契合我国《刑法》第93条规则的“国家作业人员”性质,本案应定性为贪污罪。
辩护人以为,张某既不属国家作业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托付办理、运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而,被告人张某不契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分析」
法院审理后以为,被告人张某属其他按照法令从事公事的“准国家作业人员”,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本案应以贪污罪定性,理由如下:
一、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从事公事”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则,贪污罪是指国家作业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托付办理、运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并吞、盗取、骗得或许以其他手法非法占有公共资产的行为。可见,贪污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包含两类人员:一是国家作业人员。对“国家作业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则为以下4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事的人员;4、其他按照法令从事公事的人员。以上4种人员中,除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外,其他均“以国家作业人员论”,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准国家作业人员”①。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托付办理、运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作业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托付,以承揽、租借等方法办理、运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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