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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司法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1 05: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不合法生意外汇违法的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不合法生意外汇违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不合法生意外汇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外汇办理次序,对刑法作如下弥补修正:
一、有下列景象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许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许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许没收产业:
(一)运用假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办理部门核准件等凭据和单据的;
(二)重复运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办理部门核准件等凭据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法骗购外汇的。
假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办理部门核准件等凭据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按照前款的规则从重处分。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供给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按照第一款的规则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数额巨大或许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许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
二、生意假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办理部门核准件等凭据和单据或许国家机关的其他公函、证件、印章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则科罪处分。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正为: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违背国家规则,私行将外汇寄存境外,或许将境内的外汇不合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数额巨大或许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则的生意场所以外不合法生意外汇,打乱市场次序,情节严峻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则科罪处分。
单位犯前款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则处分。
五、海关、外汇办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许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供给购买外汇的有关凭据或许其他便当的,或许明知是假造、变造的凭据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按照本决议从重处分。
六、海关、外汇办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峻不担任任,形成很多外汇上圈套购或许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则科罪处分。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峻不担任任,形成很多外汇上圈套购或许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则科罪处分。
八、犯本决议规则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资产和罚金,一概上缴国库。
九、本决议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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