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又主动投案 是否成立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1 20:27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因出于哥们义气为詹某解气而伙同黄某、邵某一起成心打伤唐家父子二人,并终究导致了唐父轻伤、唐子重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张某投案自首,并照实供述了其与詹某、黄某和邵某等人的一起违法实际。随后张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外逃,在检察院改动强制措施决议对张某施行拘捕后,张某再次到公安局投案,同日张某被依法拘捕。
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又主动投案,是否建立自首?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尽管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过,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下称《解说》)第一条之规则:“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确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尚在取保候审期间,尽管这今后被批准拘捕,但没有履行,至归案时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未被吊销,具有法令效力。被告人张某系惧于法令的震慑被迫归案的,并且其归案也不是在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而是在被采纳强制措施之后,因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契合《解说》第一条“违法实际或许违法嫌疑人虽被发觉,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则,不具备自首建立要件,不能确定为自首。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据《解说》第一条之规则:“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因而应确定被告人张某自首建立,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张某自首仍应建立。理由如下:
(一)从现有的法令规则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建立自首。
一方面,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违法分子,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另一方面,依据《解说》第一条之规则:“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因而,被告人张某在逃跑过程中,尽管公安机关曾安排力气施行抓捕,但张某能再次主动投案,归于违法今后主动投案,其照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违法实际,契合自首的法令规则,依法应确定为自首。《解说》第一条规则的“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确定为自首。”明显不包含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景象,不然便和该《解说》第一条“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则前后矛盾;并且,“违法后逃跑”,当然应当包含违法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景象,而之后对被告人改动强制措施而批准拘捕,在公安机关未捕获被告人张某之前,而是由于被告人张某主动乐意将自己交给给国家追诉,当然应该确定为系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应当确定为自首,依法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二)从法理的视点看,要点应考虑我国刑法建立自首准则的立法意图
首要,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则自首准则,其意图在于鼓舞违法人主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持续作案;一起也有利于案子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削减国家对刑事侦办、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契合惩罚经济准则。
其次,自首的实质是违法人出于自己志愿而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它与违反违法人毅力的被迫归案,或许在被迫归案后的率直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自首的违法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系出于本身诚心悔过而将自己主动交给给国家追诉,不然其不行能在未被公安机关捕获时主动归案,故张某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其能照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一起违法的实际,应该建立自首。因而,第一种定见称张某系“惧于法令的震慑被迫归案”而不以为其建立自首,是不建立的。
再者,《解说》中对“主动投案”的解说实际上分为两种景象:一种是一般意义上法令对“主动投案”的了解,即主动投案是指违法实际或许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另一种为特别景象下“视为主动投案”的若干景象,其中就包含了“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这儿对“违法后”的了解,依据法令解说学原理,应从一般、一般的文义解说看,它理应包容了被采纳强制措施之后逃跑的行为。既然如此,尽管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在被采纳强制措施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张某后来又能主动投案,天然应确定为主动投案,只不过这时的被告人张某归于法令上“视为主动投案”的特别景象。咱们不能以为,只需“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就不能确定为自首”,不然就有机械适用法令之嫌。“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据法令建立自首准则的立法意图,以及前述“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则,被告人张某在主动投案后又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又能主动投案并不再逃跑的,仍应视为主动投案,依法应建立自首。当法令呈现抵触或许面对两可解说时,咱们更应该结合法令原理和立法意图来了解和挑选更为合理的解说,以应对实际中的各种法令难题,究竟法令永久都是落后于年代的,它具有滞后性,但法令寻求公正与正义的精力永久不会改动。
(三)从常理视点看,应考虑违法人逃跑后再次投案而对其从轻处分的合理性
一方面,违法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违法人之所以外逃后又再次主动归案,不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只需其主动投案,并将自己交给给国家追诉,就足以阐明其片面上系诚心悔过,人身危险性大大减小,故法令考虑对其从轻处分从常理上是说得通的。
另一方面,假如由于违法人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自首行为的建立,成果必定会使违法后逃跑且本来有再次投案动机的违法人,不会再次主动归案,这无疑和惩罚经济准则各走各路,也不利于公安机关敏捷破案。试想,假如被告人张某知道自己再次主动归案,而法院以为其先行建立的自首不再建立,继而不对其所违法过从轻处分的话,那被告人张某还会再次投案吗?明显不会。况且,正是由于被告人张某挑选再次主动投案,然后避免了司法资源的进一步糟蹋,相关于张某被迫归案,无疑是节省了司法本钱的。
(四)从社会影响看,更有利于违法人痛改前非
从我国长时间坚持的“惩罚与广大相结合”的刑事方针看,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后被批准拘捕,而就在被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能再次主动投案,依据“惩罚与广大相结合”的刑事方针,天然应该对其从宽处分,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以鼓舞违法人诚心悔过自新,仔细接受教育改造。
被告人张某因出于哥们义气为詹某解气而伙同黄某、邵某一起成心打伤唐家父子二人,并终究导致了唐父轻伤、唐子重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张某投案自首,并照实供述了其与詹某、黄某和邵某等人的一起违法实际。随后张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外逃,在检察院改动强制措施决议对张某施行拘捕后,张某再次到公安局投案,同日张某被依法拘捕。
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又主动投案,是否建立自首?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尽管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过,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下称《解说》)第一条之规则:“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确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尚在取保候审期间,尽管这今后被批准拘捕,但没有履行,至归案时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未被吊销,具有法令效力。被告人张某系惧于法令的震慑被迫归案的,并且其归案也不是在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而是在被采纳强制措施之后,因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契合《解说》第一条“违法实际或许违法嫌疑人虽被发觉,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则,不具备自首建立要件,不能确定为自首。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据《解说》第一条之规则:“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因而应确定被告人张某自首建立,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张某自首仍应建立。理由如下:
(一)从现有的法令规则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建立自首。
一方面,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违法分子,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另一方面,依据《解说》第一条之规则:“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因而,被告人张某在逃跑过程中,尽管公安机关曾安排力气施行抓捕,但张某能再次主动投案,归于违法今后主动投案,其照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违法实际,契合自首的法令规则,依法应确定为自首。《解说》第一条规则的“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确定为自首。”明显不包含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景象,不然便和该《解说》第一条“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则前后矛盾;并且,“违法后逃跑”,当然应当包含违法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景象,而之后对被告人改动强制措施而批准拘捕,在公安机关未捕获被告人张某之前,而是由于被告人张某主动乐意将自己交给给国家追诉,当然应该确定为系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应当确定为自首,依法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二)从法理的视点看,要点应考虑我国刑法建立自首准则的立法意图
首要,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则自首准则,其意图在于鼓舞违法人主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持续作案;一起也有利于案子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削减国家对刑事侦办、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契合惩罚经济准则。
其次,自首的实质是违法人出于自己志愿而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它与违反违法人毅力的被迫归案,或许在被迫归案后的率直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自首的违法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系出于本身诚心悔过而将自己主动交给给国家追诉,不然其不行能在未被公安机关捕获时主动归案,故张某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其能照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一起违法的实际,应该建立自首。因而,第一种定见称张某系“惧于法令的震慑被迫归案”而不以为其建立自首,是不建立的。
再者,《解说》中对“主动投案”的解说实际上分为两种景象:一种是一般意义上法令对“主动投案”的了解,即主动投案是指违法实际或许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另一种为特别景象下“视为主动投案”的若干景象,其中就包含了“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这儿对“违法后”的了解,依据法令解说学原理,应从一般、一般的文义解说看,它理应包容了被采纳强制措施之后逃跑的行为。既然如此,尽管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在被采纳强制措施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张某后来又能主动投案,天然应确定为主动投案,只不过这时的被告人张某归于法令上“视为主动投案”的特别景象。咱们不能以为,只需“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就不能确定为自首”,不然就有机械适用法令之嫌。“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据法令建立自首准则的立法意图,以及前述“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则,被告人张某在主动投案后又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又能主动投案并不再逃跑的,仍应视为主动投案,依法应建立自首。当法令呈现抵触或许面对两可解说时,咱们更应该结合法令原理和立法意图来了解和挑选更为合理的解说,以应对实际中的各种法令难题,究竟法令永久都是落后于年代的,它具有滞后性,但法令寻求公正与正义的精力永久不会改动。
(三)从常理视点看,应考虑违法人逃跑后再次投案而对其从轻处分的合理性
一方面,违法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违法人之所以外逃后又再次主动归案,不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只需其主动投案,并将自己交给给国家追诉,就足以阐明其片面上系诚心悔过,人身危险性大大减小,故法令考虑对其从轻处分从常理上是说得通的。
另一方面,假如由于违法人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自首行为的建立,成果必定会使违法后逃跑且本来有再次投案动机的违法人,不会再次主动归案,这无疑和惩罚经济准则各走各路,也不利于公安机关敏捷破案。试想,假如被告人张某知道自己再次主动归案,而法院以为其先行建立的自首不再建立,继而不对其所违法过从轻处分的话,那被告人张某还会再次投案吗?明显不会。况且,正是由于被告人张某挑选再次主动投案,然后避免了司法资源的进一步糟蹋,相关于张某被迫归案,无疑是节省了司法本钱的。
(四)从社会影响看,更有利于违法人痛改前非
从我国长时间坚持的“惩罚与广大相结合”的刑事方针看,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后被批准拘捕,而就在被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能再次主动投案,依据“惩罚与广大相结合”的刑事方针,天然应该对其从宽处分,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以鼓舞违法人诚心悔过自新,仔细接受教育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