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事故认定案件的审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16: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的出台,破除?撤销 了原有的司法解说及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规模的不妥约束,将受案规模康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致使行政案子逐年陡增,特别是路途交通事故案子占有了较大的份额。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应当怎么受理和检查此类案子,使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有机的结合起来,保证社会关系的均衡特别重要。下面自己就此类案子的受理和检查谈谈自己的观念。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路途交通事故职责确定案子路途交通事故职责确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效果,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职责进行确定的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职责确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争辩由来已久。建议将此类行为扫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的理由是:确定行为实质是一种鉴定性的行为,只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职责程度的效果,其结论是一种根据,它不直接对当事人两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而,它不是一种详细行政行为,不该归入行政诉讼规模。其首要根据的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路途交通事故案子有关问题的告诉》和国务院的《路途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两个规范性文件。《告诉》第4条规则,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路途交通事故职责确定和伤残鉴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规则》第53条规则,路途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路途交通事故职责确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职责确定书1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请求从头确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的从头确定的决议是终究决议。从理论上说,将路途交通事故职责确定不归入行政诉讼规模的底子理由是出于对特定范畴行政活动专业性、技术性和即时性的考虑,而约束或扫除法院对这些行政活动的检查权。笔者以为,以上观念和作法是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司法终究准则相违悖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当事人的申述是否归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规模首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检查: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安排;2.诉讼标的是否归于行政行为;3.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不归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说规则的不予受理的规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授权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自身即为行政机关,其进行交通事故职责确定是行使法令颁发的行政职权,是详细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在法令及司法解说规则的不予受理的规模内。因而,只需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各部门拟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甚至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行政结局行为,这种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来行使。我国现在没有有法令规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职责确定行为是结局行政行为,因而,对交通事故职责确定提起的诉讼归于人民法院受案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