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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债务承担人应承担相关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3 12:01
裁判要旨
债款承当系第三人承当原债款人的债款,而非设定新债款,债的同一性并不损失,故原债款人能够行使原债款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款承当人系原债款人整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便原债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利益衡平准则,应推定该债款承当人在签定债款承当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当的债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应确定其已抛弃原债款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假如债款人在债款承当协议签定后的诉讼时效期内申述,债款承当人依据原债款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革除其清偿债款职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
  1997至1999年间,中国工商银行通辽支行(以下简称通辽工行)部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后更名为通银公司)、银祥工程部、银祥装潢部、兴隆公司、恒鑫公司、哲盟经贸公司、电子中心共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工商信用社)告贷6067200元,未如期还款。
  1998年,通辽工行在整理“三产”过程中,曾向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以下简称科尔沁区法院)提出了对中国工商银行通辽支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进行破产的请求。对该公司的破产,工商信用社及其他债款人表明对立,科尔沁区法院以保护债款人利益,防备化解金融风险为由驳回该破产请求。《还款协议》签定后不久,劳服公司被宣告破产,2003年末破产完结。通辽工行对其他几家企业经过转让、吊销和歇业等方法进行了整理。
  2003年6月30日,通辽工行与工商信用社签定一份《还款协议》,约好:一、甲方(通辽工行)依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要求须于6月30日前对三产整理结束的指示组织,进行了全面清查工作,经清查甲方所设8户实体欠乙方(工商信用社)告贷本息总计11365211.76元,上述8户实体告贷由甲方分期偿还给乙方;二、甲方赞同于2003年9月30日前还5682605.88元。2003年12月31日前还剩下5682065.88元;三、甲方如逾期未还,乙方向甲方追索自告贷之日起悉数告贷本息;四、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八户实体欠告贷本息明细表》与本协议具有平等法律效力。依照该《还款协议》的附件载明,通辽工行所应偿还的告贷本金为6067200元,利息5298011.76元。
  此刻,除劳服公司的3笔告贷外,其他告贷均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
  因通辽工行未如期实施还款责任,工商信用社遂向一审法院提申述讼,要求判定通辽工行当即给付其告贷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定:通辽工行在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信用社告贷本金60672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各笔告贷在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告贷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逾期告贷利率核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子受理费78074元由通辽工行担负。
  通辽工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定,以工商信用社以诈骗、钳制手法签定《还款协议》、通辽工行越权、通辽工行承当的债款并非合法有用存在、原债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本案中的《还款协议》为债款承当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还款协议》是否为工商信用社以诈骗、钳制手法签定、是否危害国家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为,科尔沁区法院驳回劳服公司的第一次破产请求的原因是出于安稳金融次序的考虑;工商信用社向法院出具赞同劳服公司破产的函在先,《还款协议》签定在后,因而,上述依据并不能证明通辽工行为获得工商信用社赞同劳服公司破产而被逼签定《还款协议》。
    二、《还款协议》是否因通辽工行越权而无效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归于内部联系,不能对立好心第三人。通辽工行并无充沛依据证明工商信用社在签定《还款协议》时存有歹意,故通辽工行关于其逾越职权签定《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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