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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没有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0 04:38
《公司法》第73条规则:“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刊出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正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139条规则:“记名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字或许称号及居处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挂号管理条例》第31条规则:“有限职责公司改变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作变化之日起30日内请求改变挂号,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许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也就是说,有限职责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处理公司改变挂号和工商改变挂号。有人据此以为,短少其间任何一项挂号,股权转让的行为都不发作法令效能。
咱们以为,无论是公司改变挂号仍是工商改变挂号,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只需股权转让合同不违背法令制止转让的规则,就具有法令效能。
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典当挂号作为典当合同收效条件那样,清晰把公司改变挂号作为股权转让合同(行为)的建立或收效条件。
可见,处理公司改变挂号手续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的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合同收效应当处理的挂号手续,充其量只能归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9条所说的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应当处理挂号手续,但未规则挂号后收效的景象,依据该司法解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处理挂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能,仅仅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没有搬运。
(二)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字或称号、居处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含义来看,实质上这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意图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认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也就是说,股权的继受获得是转让合同行为与企业改变挂号行为一起效果的成果。受让人必须在依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承受公司股权的让渡,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处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终究获得股权,才干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才干对立其他第三人。同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名字或称号、居处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规则,仅仅阐明我国立法将这种公司挂号作为股权变化的公示方法,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建立或收效要件,是否处理公司改变挂号,只影响到转让人对股权的获得,对股权转让合同自身的效能不该有任何影响。‘有无处理股权过户手续,应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行问题,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处理有关改变挂号的,对方有官僚求其承当违约职责。
(三)至于工商改变挂号问题,依据《公司法》的规则,只需通过公司改变挂号,就现已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继承转让方本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该公司的股东也不可能再就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用再通过工商的改变挂号。何况工商改变挂号,主要是公司的职责。因而,是否通过工商改变挂号,不只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令效能,并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获得。当事人转让股权,并在公司处理改变挂号后,只需股权转让行为不违背法令制止转让的规则,工商部门就应当给予处理股东改变挂号。关于其时未处理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能够要求公司依据《公司挂号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则,到工商部门补办挂号手续,但不能以对方当事人违约要求其承当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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