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17:09北京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
关于妥善处理工伤确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定见
京劳社工发[2003]14号
各区、县劳作保证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心在京企业:
为做好工伤保险作业,标准企业的行为,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妥善处理有关工伤确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提出以下定见:
一、1996年10月1日之前劳作者发作的工伤,不再处理工伤确定手续。
二、劳作者因工遭到损伤时,企业或个人应当自损伤发作之日起一年内,向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定请求。
如有特殊情况超越请求时限的,应由企业书面报请市劳作保证行政部门赞同,但归于下列景象之一的,劳作保证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与企业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二)现已就损伤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定的。
三、劳作者在规则的请求时限内提出工伤确定请求时,企业已被撤消或刊出营业执照的,劳作保证行政部门也应予以受理。
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对请求人受伤现实无法核实的,应作出“所供给的依据或现实无法承认”的定论。
四、劳作者与原企业未停止或免除劳作合同又被另一企业招聘,在招聘期间遭到损伤的,工伤确定请求由招聘企业或个人向招聘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地的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定请求。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应由招聘的企业承当。
五、与企业存在劳作联系但未签定劳作合同的劳作者在作业中受伤,企业或个人应当向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地的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定请求。
确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应由企业承当,该企业参与工伤保险并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契合工伤保险基金付出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
20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