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已解除双方间存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7 08:49案情简介:
原告:王锦怀,男。
被告:葛宏霞,女。
原告王锦怀与妻子高水兰婚后未有生育。1961年,王锦怀夫妻收养了未满周岁的葛宏霞,并将其育婴成人。1982年葛宏霞成婚。1983年,葛因家庭小事与王锦怀夫妻产生了对立,王锦怀遂提起诉讼,要求免除收养联系,经法院调停,两边于1983年免除了收养联系,其时未言及经济协助问题。1996年,高水兰病故,一年后,王锦怀因为多种疾病缠身,损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遂又起诉至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葛宏霞给予以经济协助。
葛宏霞答辩称:与原告的收养联系已免除,两边间不存在权利责任联系,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协助。
审理成果: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王锦怀与被告葛宏霞自1961年至1983年间构成收养联系事实,但1983年经法院调停两边已免除收养联系,王锦怀在与葛宏霞免除收养联系十多年后仍要求葛宏霞给予经济协助,缺少法令依据,对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撑。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则,于1998年12月15日判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锦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王锦怀在与葛宏霞免除收养联系时没有缺少劳动能力,但现在年老多病,损失劳动能力,且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要求葛宏霞给付生活费契合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则的景象,对王锦怀应当予以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该院于1999年6月16日判定如下:
一、吊销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定;
二、葛宏霞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锦怀生活费80元,至王锦怀终年止。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令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免除收养联系十余年后损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能否向养子女要求供给经济协助?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彻底相反的两种判定,彻底是因为对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则有不同了解。
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则:收养联系免除后,经养父母抚育长大的成年养子女,对缺少劳动能力又缺少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从此条规则能够看出,在收养联系免除时,尚有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若在免除后损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有权向与其有抚育联系的养子女要求实行奉养责任。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