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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诉被告王军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1 18:30
 【关键提示】 
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养老稳妥费用,违背的是社会稳妥组织与投保人(用人单位与劳作者)不相等主体之间的社会稳妥法律联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作者相等主体之间的劳作法律联系。社会稳妥法律联系是依据法定而发作的公法联系,而非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好而发作的私法联系。因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养老稳妥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归于行政争议,而非劳作争议。被拖欠养老稳妥费用的员工,不能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请劳作争议裁决后直接按劳作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而应该向社会稳妥组织提起恳求,由社会稳妥组织行使行政追缴权强制追缴。社会稳妥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许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被拖欠养老稳妥费用的员工可以其行政不作为行为或不正当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拖欠养老稳妥费用的员工,直接以用人单位为被告经劳作争议裁决后按劳作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该以民事案子受理。
    【事例索引】
一审:(2008)贾民一初字第139号
 二审:(2008)徐民一终字第1145号
    【案  情】
原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以下简称“瓦庄煤矿”)
被告:王军
1994年9月,王军进入瓦庄煤矿作业,两边树立劳作联系。2004年1月,王军因故离岗再没有到瓦庄煤矿上班作业。2006年1月份,瓦庄煤矿对王军作出开除决议,但该开除决议一向没有送达王军。2007年9月19日,王军从其养老稳妥本中发现瓦庄煤矿为其交纳养老稳妥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2007年10月29日,王军向徐州市贾汪区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提请裁决,以“瓦庄煤矿没有将其养老稳妥补缴至劳作合同免除之日”为由,恳求:1、瓦庄煤矿为其补缴养老稳妥至判决之日;2、补偿推迟实施给其形成的丢失;3、由瓦庄煤矿承当裁决费用。2007年12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作出贾劳仲案字〖2007〗第67号裁决判决书,按照《江苏省劳作合同法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社会稳妥征缴法令》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决:瓦庄煤矿应在本判决书收效后10日内为王军补缴2003年12月至2006年8月间的养老稳妥金,并承当王军因补缴养老稳妥金所形成的丢失3162元。裁决费200元,由瓦庄煤矿承当。”瓦庄煤矿不服贾劳仲案字〖2007〗第67号裁决判决,由2008年1月4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审  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为:本案是因为企业欠缴员工社会养老稳妥费用而引发的争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稳妥费征缴暂行法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稳妥费申报交纳办理暂行方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和社会保障部〖2001〗第13号令《社会稳妥行政争议处理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则,归入社会稳妥费用征缴规模内的用人单位与劳作者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应当准时足额交纳社会稳妥费用,而且,社会稳妥费用实施三项社会稳妥费(根本养老稳妥费、根本医疗稳妥费、赋闲稳妥费)会集、一致征收。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没有准时足额交纳社会稳妥费用的,由社会稳妥费征缴组织强制征缴,并可给予未按规则交纳和代扣代缴社会稳妥费的缴费单位加收滞纳金、进行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罚办法。因而,因企业欠缴员工根本养老稳妥费而引发的争议,归于因社会稳妥法律联系而引发的争议,违背的是社会稳妥法律联系方面的权利责任,而社会稳妥法律联系归于公法性联系而非私法性联系,用人单位不依法交纳社会稳妥费用,违背的是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归于行政争议而非劳作争议,应该由劳作稳妥行政部门(社会稳妥经办组织)或许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该归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规模。而且苏高法审委〖2004〗4号《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三条也明确规则“触及乡镇企业交纳根本养老费、根本医疗稳妥费、赋闲稳妥费、工伤稳妥费、生育稳妥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现已全体参与社会统筹稳妥的,不管劳作者申述用人单位仍是社会稳妥组织,人民法院均不该作为劳作争议案子受理。”本案因瓦庄煤矿拖欠王军根本养老稳妥费,说明瓦庄煤矿现已是归入社会稳妥统筹规模内的用人单位,契合《社会稳妥费征缴暂行法令》第三条规则规模内的缴费单位,其欠缴员工养老稳妥费,应当由王军向其原养老稳妥经办组织或许是担任征缴养老稳妥费的税务机关恳求追缴,征缴机关不实施征缴责任,王军可以对征缴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判令其实施强制征缴责任。因而,本案因企业欠缴员工根本养老稳妥费用而发作的争议不归于劳作争议,也不是相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联系,不归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规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则,裁决驳回瓦庄煤矿的申述。被告王军不服一审裁决,法定期限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25日,中院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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