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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工伤保险条例(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5 08:37

第四章劳动能力判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立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的日常作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建立的劳动能力判定业务中心担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请求劳动能力判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请求;驻银中心属及自治区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处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业人员的劳动能力判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处理。
请求劳动能力判定的,应当供给工伤确认决议和员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自劳动能力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许经办组织以为伤残状况发生改变的,能够请求劳动能力复查判定。
复查判定伤残等级有改变的,自作出判定结论的次月起,依照从头确认的伤残等级享用工伤保险长时刻待遇,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付出。
第二十条请求判定的单位或许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判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
提出再次判定书面请求,未在规则期限内提出请求或许提出请求后三十日内不能供给悉数资料的,自治区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能力初度判定、再次判定及复查判定医学查看时刻不计算在时限内。被判定人应当合作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组织的医学查看等判定作业,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或许拒不合作医学查看等判定作业的,视为抛弃承受劳动能力判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判定费依照下列规则承当:
(一)参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
(二)未参与工伤保险或许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当;
(三)请求再次判定或许复查判定,再次判定结论没有改变的,由请求人承当;再次判定结论有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
劳动能力判定收费规范、医学查看收费规范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会同财务、物价部分拟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选定的承当劳动能力判定的医学查看组织,应当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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