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合同与无单放货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7 00:14【案情介绍】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定出口各式夹克衫交易合同,交易术语 为 FOB ,合同规则,付款方法为 信用证 ,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归纳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品从我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归纳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邮寄人的正本提单。邮寄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告诉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依据某银行指示。因为韩国乙株式会社一向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查询,涉案货品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告诉人以银行保函方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归纳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品已由丙归纳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回收正本提单即向别人进行了交给。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恳求判令被告补偿相应经济丢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丢失。
【成果】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以为,本案是一同具有涉外要素的海上货品运送合同胶葛。本案原、被告两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建议适用外王法,一起争议两边均引证我王法令支撑其各自的诉辩建议,由此可视作胶葛诉至法院后争议两边对我王法令已作挑选适用。此外,本案触及的运送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而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亲近的联络,依据世界私法中的最亲近联络准则,本案也能够适用我王法令。综上,法院决议适用我王法令界定争议两边的权力和职责。
本案依据标明涉案货品正本提单项下货品已由告诉人供给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品,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品运送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的航运常规,理应就此向原告承当相应的补偿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榜首款的规则,判定如下:1、归纳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补偿货款丢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丢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世界货运署理事务的境外企业,但因为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品,因而其实践充任了无船承运人的人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海运 法令》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 海运 法令>的布告》榜首、三条的相关规则,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事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运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当相应的经济丢失补偿职责的一起,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安闲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事务的行为予以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