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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案例解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1 23:09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事例解读
1、名义股东的债务人对代持的股权恳求强制履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践权力人为由提出履行贰言,要求中止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撑。
事例检索(1):哈尔滨国家粮食买卖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履行贰言胶葛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定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则:“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字或许称号及其出资额向公司挂号机关挂号;挂号事项发作改变的,应当处理改变挂号。未经挂号或许改变挂号的,不得对立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则,依法进行挂号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能,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联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令位置,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好为由对立外部债务人对显名股东建议的正当权力。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款而成为被履行人时,其债务人依据工商挂号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恳求对该股权强制履行。
因而,本案中,买卖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践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完成其恳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履行的权力建议。故买卖中心关于中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履行的恳求,没有现实和法令依据,本院不予支撑。
事例检索(2):成都广诚买卖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承认胶葛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决书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践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定协议约好该股权为广诚公司一切,但该股权挂号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挂号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布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
因而,对内联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依据两边的协议约好,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力人;对外联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依照公示的内容,承认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恳求飞越集团破产还账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决宣告飞越集团破产。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挂号及布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信任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力就该股权完成其债务。假如支撑广诚公司承认股权的诉讼恳求,必定危害飞越集团其他债务人的利益。
因而,一、二审判定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现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践出资人怎么完成其债务的问题,一审判定现已清晰奉告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务处理。
注:在海南华莱实业出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胶葛再审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定书)中,海南省高院持相反观念,理由为:(公司法中)未经挂号或许改变挂号的,不得对立第三人。其意图是维护买卖安全即《公司法》第71条规则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则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置权的买卖,以维护相等民事主体之间买卖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
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假贷债务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出资股权建立买卖联系,该出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务胶葛收效法令文书指定交给的特定物。
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规则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含股东的债务人的了解,是过错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则的第三人的建议,没有法令依据。故支撑新汇通公司(实践出资人)履行贰言之诉讼恳求。
但归纳最高院的两则事例,可见其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准则,以为名义股东非依据股权处置的债务人亦归于应予以维护的“第三人”领域。
2、关于股权代持,两边应签定相应的协议以承认两边的联系,然后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力。
事例检索: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产业权属胶葛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便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践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两边应签定相应的协议以承认两边的联系,然后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力。
关于一方本来便是法人股的一切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法获得法人股的一切权,两边所签定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承认了转让对价以及一切权的搬运问题的,不归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能够承认两边是通过出售方法搬运法人股的一切权,即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一切权,而只能依据转让协议建议相应的债务。
3、作为实践出资人的外商出资企业恳求承认股东资历应以合法的出资行为为条件,不然,不予支撑。
事例检索:博智本钱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胶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定书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联系与托付出资联系是两个层面的法令联系,前者因合法的出资行为而构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构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份额所做的约束,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托付合同联系进行约束。
因而,实践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托付出资联系为由建议股东位置,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份额约束为由否定托付出资协议的效能。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定的《托付出资及保管协议》、《协议书》,不只包含两边当事人关于托付出资的约好,还包含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保管的约好。
依据两边当事人的约好,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尽管上述协议均系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但由于股权归属联系应依据合法的出资行为依法令承认,不能由当事人自在约好。
因而,尽管当事人约好两边之间的联系是股权代持联系,也不能据此承认两边之间的联系属股权代持联系,而应承认两边之间系托付出资合同联系。
4、关于两边当事人之间存在托付收买股姑且代持联系仍是告贷联系均无直接书面依据的,法院将依据民事依据优势依据准则归纳各方面依据予以判别。
事例检索:薛某与陆先生、江苏苏浙皖鸿沟商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付署理合同胶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定书
裁判要旨:尽管薛某与陆先生之间未签定托付收买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向陆先生汇付金钱的现实客观存在。对该笔金钱的性质,陆先生尽管建议为告贷,但未能供给任何依据证明。
一审判定归纳悉数案子现实,依据优势依据准则承认两边之间存在薛某托付陆先生收买股权而且代持股权的联系,理据充沛,并无不当。
5、就方针公司股权存在两层代持法令联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通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赞同的,法院予以支撑。
事例检索: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历承认胶葛二审民事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方针公司)工商挂号显现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依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建立股权代持联系,前者为方针公司的名义股东;而依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意图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建立股权代持联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
尽管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联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明,只需张辉、王成等实践出资人达到一致意见,其能够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下43%股权改变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贰言。
一审判定承认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承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背公司法解说三第25条第三款的规则,该项判定予以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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