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0 12:52[案情]
原告:浙江远达世界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远达公司)
被告:庄英晖
被告:宁波市保税区倍超世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倍超公司)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倍超公司托付庄英晖处理两票货品的出口货运事项。庄英晖受托后,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下称天远货运甬办,该办于1999年3月18日建立,庄英晖被委任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托付署理有关事项,同年12月,该办歇业整理)名义,托付远达公司处理该两票货品的出口货运署理事项。托单载明:邮寄人为倍超公司,运费预付等。远达公司依约办好出口货运事项,并向承运人垫支海运费39200美元。同年3月23日,远达公司开具该两票货品海运费发票交给庄英晖并向其催要运费。尔后,倍超公司依庄英晖指令将运费付出给与本案无关的宁波保税区亿豪世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催款未果,远达公司遂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述庄英晖、倍超公司,要求判令付出其垫支运费。
原告远达公司诉称:原告承受庄英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的托付,依约办好两票货品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支海运费39200美元。庄英晖未付出运费,倍超公司承受过错指令付出运费,均应承当职责。恳求判令两被告连带付出原告垫支的海运费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英晖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倍超公司付出的运费系交给亿豪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恳求判令驳回对其自己的申述。
被告倍超公司辩称:倍超公司与天远货运甬办存在托付联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托付联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倍超公司己付出运费,恳求判令驳回对倍超公司的申述。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倍超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托付联系,且倍超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付出职责,倍超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该再对原告承当付出垫支费用的职责。被告庄英晖在操作本案贷代事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英晖的行为不该确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令结果也不该由其个人承当。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定:驳回原告远达公司对被告庄英晖、倍超公司的诉讼恳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确定庄英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倍超公司不管财务制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交给上诉人的运费付出给第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的运费丢失。恳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撑其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