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婚姻共有财产的条件包含再婚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3 15:53翁某(女)与张某因爱情不好,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上载明:“1、男女两边自愿离婚;2、男女两边协议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产业男女两边一起一切;女方再婚后,家庭产业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一切。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产业都归男方一方具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产业……5、离婚后男女两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有必要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育,抚育费两边各承当一半;6、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一切;”离婚后,翁某认为以是否再婚作为掠夺其切割夫妻一起产业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之规则,属无效条款,要求切割一起产业即一套商品房,及处理女儿抚育问题。两边洽谈无果,翁某遂诉至本院。
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定见,一种定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一起产业处置的约好有用,两边协议自愿合法;一种定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一起产业处置的约好无效,以女方是否再婚来束缚、约束女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起产业享有的共有权,对原告再婚附加严苛的产业条件,应该说是对原告婚姻自在的约束,也是以其他办法干与原告婚姻自在的行为,因而这附条件的民事法令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则,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一起产业的约好无效。 [1]
这个事例十分的有意思。它表现在当事人对自己产业的处置自在与婚姻自在的穿插交融。也便是说对现实生活中民事法令联系主体在处置自己的产业权和婚姻自在权时究竟需不需要法令来对其进行维护和干与的问题。要了解并处理两边的争议,咱们有必要认真地剖析其间的法令联系。
首要第一点,两边当事人现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联系不复存在。
两边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而,从法令联系视点来看,两边当事人之间现已不存在婚姻联系了。这是剖析本案的条件和根底;
第二点,怎么看待离婚协议的内容的问题。
这份离婚协议其五点内容有必要逐个加以剖析。离婚协议第一条自愿离婚没有争议。第二条存在着以下问题:
1)“男女两边协议离婚不离家”这是一条什么规则,它有没有法令效能?从字面的意思看是男女两边尽管离了婚,可是依然有必要住在一起不脱离这个家。这其实是一个同居协议,而不是离婚协议应有的内容。同居协议是指男女两边住在一起一起生活的契约。从我的婚姻法的实践看,法令不维护更不发起这种协议。所以这一约好只对两边发生品德效能,而没有法令效能,两边可随时免除而不须承当法令责任;
2)“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产业男女两边一起一切”这一规则所表现的法令联系是什么?它的法令效能怎么?这有必要逐字逐句的剖析。“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产业男女两边一起一切”,它的意思是在女方未再婚前产业由同居协议男女两边一起一切,这种共有是时刻附条件的,有必要在男女任何一方再婚前,可是这句话有一个当地用词是不精确的,即“家庭产业”是指什么?此刻两边现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正式离婚了,现已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了。也便是说此刻两边现已不存在婚姻联系了,所谓的“家庭产业”其实是不存在的。考察当事人的意思,“离婚不离家”、“家庭产业”所要表达的是他们依然乐意组成一个“家庭”,只不过没有通过法令的承认(此刻现已离婚),是一种现实上的婚姻联系也便是同居联系算了。因而,此刻的产业共有联系是一种根据协议的一起共有联系,而不是根据法令的共有联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则,离婚时有必要对家庭一起产业进行切割,以清楚产业权利,确认产业联系,维护产业一切者的利益。所以此刻的这种共有联系其实是一种还未切割的按份共有联系,也便是说两边对曾经的家庭产业有必要进行切割,两边所具有的比例是确认的或行将有必要确认的。因而这种共有是一种暂时共有,是一种按份共有联系。假如依照正常的法令程序和处理方式,离婚的男女两边此刻应当当即确认产业比例进行产业切割,这样两边的权益才终究落到了实处,得到了法令的确认和维护。可是两边当事人又对此本应当即切割的暂时按份共有产业进行了从头的约好,即两边乐意从头树立产业共有联系。这样一来,两边共有这个待切割的一起产业的法令联系根底就发生了严重的改变。由本来的婚姻家庭联系变成了同居联系,则其本来的家庭共有产业联系也变为了一种简略的协议共有联系。不论男女两边当事人是约好一起一切仍是按份一切,这种共有联系的根底现已不是婚姻联系了,而是一种相等民事法令联系主体之间的约好,是一种合同联系。相同一份产业,在离婚前与离婚后其共有的法令联系根底发生了底子的改变。这一点是有必要要注意到的,不然很简单还认为他们仅仅离婚联系,所要处理的产业仍是婚姻家庭共有产业。这是因为没有注意到一个底子的条件改变,那便是两边现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而,尽管两边当事人在离婚时没有对家庭产业进行切割或尽管切割却未施行切割,但并不意味着两边争议的产业是家庭共有产业。恰恰相反,这同一份产业不是家庭共有产业,而是一种协议共有产业。这是有必要特别注意的。说两边争议的产业不是家庭产业还有一个依据,那便是两边当事人在共有产业联系上加的一个时刻条件,即“女方再婚前”,也便是说在女方再婚前,“家庭”产业由男女两边一起一切。阐明此处的“家庭”早已不是离婚前的那个“家庭”,离婚前的“家庭”是合法的婚姻家庭,再婚前的“家庭”是现实婚姻的“家庭”,即同居联系所组成的家庭。在女方未再婚前,同居联系是予以坚持的,同居期间的一起收入以及婚姻联系继续期间共有的家庭产业一起构成了“女方再婚前的家庭产业”这一概念。所以第一种第二种定见都犯了这个过错。都认为处理的是未切割的婚姻家庭共有产业——夫妻共有产业。这是不对的,恰恰相反,这同一份产业不是家庭共有产业,而是一种协议共有产业。这是有必要特别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