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发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6 23:09协议是两边当事人确保将裁定条款下的争议提交裁定处理的协议 [1]。裁定协议是商事裁定的柱石 [2]。裁定协议效能怎么,是关系到裁定程序能否发动,裁定程序能否合法、裁定判决能否被供认和履行的关键问题。虽然裁定协议的原意是经过裁定处理争议,却因裁定协议约好的不清晰使当事人经过裁定处理胶葛的开始志愿都荡然无存。于2006 年9 月8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定法〉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释{2006}7 号,以下简称《解说》) 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裁定协议独立性为准则 [3],用多达16 个条文对裁定协议的“书面方式”、裁定事项所包含的内容、瑕疵裁定协议效能的确定、裁定当事人改变或许债权债务转让时裁定协议对权利义务继受者的效能问题、裁定协议的独立性、裁定协议效能争议案子的统辖及程序要求、当事人对裁定协议效能贰言的抛弃、涉外裁定协议效能检查法令适用等许多问题作出了清晰解说。本文企图在全面了解《解说》的基础上,对《解说》所反映出的我国裁定协议效能确定的最新开展作一开始讨论,以求教于学界。
一、裁定协议的“书面方式”
有用的裁定协议扫除法院对裁定的统辖权,因而有必要以某种方式确保裁定协议清楚的存在 [4]。我国《裁定法》对裁定协议的方式要件作出了规则:“裁定协议包含合同中缔结的裁定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胶葛发生前或许胶葛发生后达到的协议。” [5]由此可见,我国《裁定法》对裁定协议的方式要件为“书面方式”,与世界商事裁定通行作法相符,已成为现代世界商事裁定的一项一致要求。但是我国裁定法却未对裁定协议的“书面方式”作出详细而清晰的规则。1958 年《纽约条约》对裁定协议“书面方式”所作的界定是“包含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许交游函件、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裁定条款和裁定协议。” [6]《纽约条约》缔结于20 世纪50 时代,其时的通讯技能没有开展到今日的水平,其条文中所称的“函电”仅包含了函件、电报和电传,没有也不可能包含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高科技通讯手法。联合国《世界商事裁定演示法》与时俱进地对裁定协议的书面方式作出了更为广泛的规则 [7]。英国1996 年裁定法对裁定协议的书面方式作出了更为翔实和可操作性的规则 [8]。现代国家立法“好像正朝着放宽这种方式要件的方向开展。” [9]于1999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 条对合同的书面方式作出了清晰规则:“书面方式是指合同书、函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能够有形体现所载内容的方式。”我国裁定法有关裁定协议的“其他书面方式”的规则,为《解说》对其进行扩展解说供给了托言。《解说》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准则,在吸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书面方式规则的基础上,从宽对裁定协议的书面方式作出了解说:“裁定法第16 条规则的‘其他书面方式’的裁定协议,包含以合同书、函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到的恳求裁定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