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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30 17:52
发布部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文号:外贸部令[1995年第1号]现将《关于建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则》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吴仪1995年1月1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沟通,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开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依照平等互利的准则,可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我国股东)在我国境内,一起举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则建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则建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则建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则建立的,悉数本钱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当职责,公司以悉数产业对公司债务承当职责,中外股东一起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本钱25%以上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方法,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则。    第四条 建立公司应契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则。国家鼓舞建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    第五条 公司可采纳建议方法或许征集方法建立。    第六条 以建议方法建立的公司,除应契合《公司法》规则的建议人的条件外,其间至少有一个建议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征集方法建立的公司,除应契合前款条件外,其间至少有一个建议人还应有征集股份前3年接连盈余的记载,该建议人为我国股东时,应供给其近3年通过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政会计陈述;该建议人为外国股东时,应供给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政陈述。    相关法规:        第七条 公司的注册本钱应为在挂号注册机关挂号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本钱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间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本钱的25%。    第八条 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契合本规则第 七条所规则的条件。建议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建立挂号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批阅机关赞同。    第九条 建议人达到建立公司协议后,可一起托付一建议人处理建立公司的请求手续。详细程序是:(一)请求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分(以下称主管部分)提交建立公司的请求书、可行性研究陈述、财物评价陈述等文件。以征集方法建立公司的,请求(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分检查赞同后,由主管部分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分。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分核准后,建议人正式签定建立公司的协议、规章。(三)建议人签定建立公司的协议、规章。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分检查赞同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检查赞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议赞同或不赞同。    相关法规:        第十条 建议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外文书写。在建议人各方以为需求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批阅收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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