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良诉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5 09:07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2)沈行终字第31号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道260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市长。托付署理人张春权,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托付署理人宫理,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原告王亚良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一案,于200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2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6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良,被告托付署理宫理、张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其主要内容:原告王亚良对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26日作出的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以下简称《101号占地批复》)和1999年作出的X号《占用土地批复》(以下简称《X号占地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经检查,现已超越了法定的恳求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则,决议不予受理。原告王亚良诉称,被告的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既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原奉告道恳求复议的详细时刻,也没有检查耽搁法定恳求期限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现实是在200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恳求书,包含对《101号占地批复》和《X号占地批复》提出了复议恳求,5月21被告处的荀XX等两人奉告为土地管理部门统辖,将复议恳求推给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5月24日市国土局作出沈规土行复不字[2002] 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又将本案甩给法院。原告从2002年3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定中得知“对新城子区政府的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通知”,故向被告提出复议恳求,被告2002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该决议适用法律过错:1、原告恳求的详细行政行为都发生在《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应适用《行政复议法令》。2、被告对1999年《X号占地批复》应予受理。3、被告不该告知3个月诉权,而应为15日。4、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议加盖沈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功能不明确、程序存在瑕疵。诉讼恳求:供认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违法并予以吊销。并向本院供给的依据资料有:1、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复印件;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定书复印件。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辩论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恳求复议已超越法定期限且延期恳求行政复议没有法定的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则,行政复议恳求人能够自知道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恳求。而新城子区政府作出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是1999年2月26日制发的,原告从2002年3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定中得知“对新城子区政府的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通知”,而于2002年10月18日提出复议恳求已超越法定期限。原告在向沈阳市政府法制办递送的行政复议恳求资料中,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在恳求复议前存在不可抗力或许其他法定正当理由。二、《行政复议法》对非行政复议前置案子未规则申述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告知3个月的诉权。三、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准则,本案适用《行政复议法》,而不适用现已废止的《行政复议法令》。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局的通知》(王法[2000]31号)及《关于做好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案子处理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02]21号)的规则,沈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的等同于沈阳市政府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则,辩论人作出的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现实清楚,依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保持。并向本院供给的依据资料有:1、2002年10月18日原告的行政复议恳求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恳求;2、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 证明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定书,证明原奉告道详细行政行为的时刻;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局的通知,5、关于做好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案子处理工作的通知。依据4、5证明运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合法。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依据清单和副本。在本庭检查时,被告对原告供给的依据资料自身无贰言,但以为原告恳求复议期限应从收到本院(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定书时核算。原告对被告供给的依据1没有贰言。对依据3、4、5均有贰言。以为:依据3、判定自身检查的是市国土局是否受理,并没有质证其他的文件和依据,没有对现实进行检查,所以将该判定书作为依据无效。依据4、5,该两份文件都不是具有遍及约束力的决议和指令,在行政事务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国家的公函标准的规则,有用的应是函。而且该两份文件规则“运用行政复议专用章”,不能作为依据。经本庭质证,被告供给的依据2系被诉详细行政行为,不该作为依据供给,本院对被告供给的其他依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其建议的现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依据资料自身能够确定,但对其证明意图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恳求复议的内容有两项:即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26日作出的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和1999年作出的X号《占用土地批复》,因后者文号不清楚不予检查,原告无贰言。在庭审中原告供认其2000年9月即知道了新城子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26日作出辽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因其时其告的是民事侵权故未恳求行政复议。依据上述有用依据,确定以下现实: 200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恳求,内容为两项:即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26日作出的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和1999年作出的X号《占用土地批复》,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收到恳求后检查以为,后者恳求不明确,无法检查;对前者确定原告收到2002年3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定书时就知道对新城子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详细行政行为(包含101号占用土地批复,该判定中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供给了该批复)不服,能够另行通知。现原于告2002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恳求,已超越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且无依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许其他正当理由耽搁了法定恳求期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则,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共2页: 本院以为,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准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则,沈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恳求行政复议的两项内容中的第二项(X号占用土地批复)因不明确,被告未予检查并无不当;对第一项(101号占用土地批复)确已超越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而且庭审中原告又供认其2000年9月即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因其时其告的是民事侵权故未恳求行政复议。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所依据的依据,能够证明其确定的现实。《行政复议法》对非行政复议前置案子的申述期限没有明确规则。综上,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则,对原告王亚良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王法[2000]31号、沈政办发[2002]21号文件,被告能够运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原告的建议缺少现实和法律依据,其恳求不予支撑;被告的辩论理由充沛,应予以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保持沈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1日作出的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案子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亚良担负。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