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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的主体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2 00:39
                                     
偷税罪的主体 偷税罪的主体有必要是交税人和扣缴责任人。偷税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即只要交税人和扣缴责任人才干构本钱罪。依据《税收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则,交税人是指法令、行政法规规则负有交税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扣缴责任人是指法令、行政法规规则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间,单位包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他企业,以及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关于偷税罪的主体,实践中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1)代征人能否成为偷税罪主体。代征人,是指受税务机关托付以税务机关名义处理各种税款征收事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法令依据为《执收征收管理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则: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则能够托付有关单位代征少量零散涣散的税收,并发给托付代征证书。受托付单位依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违法的补充规则》施行前,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查看院《人民查看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查看案子立案规范的规则试行》和1992年两高《关于处理偷税、抗税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代征人是可作为偷税罪主体的。 1992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违法的补充规则》和1997年的刑法都清晰了交税人责任主体包含交税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责任人,而没有规则代征人能够成为偷税罪的主体。依据罪刑法定准则,代征人不能够成为偷税罪的主体。实践上,代征人将所征的税款拒为己有的符贪污罪的主体条件的,可构成贪污罪。关于代征人和交税人彼此勾结,协助交税偷税的,二者成为偷税罪的共犯。刑法理论上认可一般主体和特别主体一起施行违法的,依据特别主体的所能施行的违法的罪名来科罪。
(2)无证运营者能否成为偷税罪的主体。无证运营者能够成为偷税罪的违法主体。这在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运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有清晰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则,未获得营业执照从事运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交税人,能够构成偷税罪的违法主体。其行为冒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则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偷税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税务署理人能否成为偷税罪的违法主体。税务署理人,是指受交税人扣缴责任人的托付在法令规则的署理范围内,代为处理税务事宜的单位或个人。其法令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则:交税人、扣缴责任人能够托付税务署理人代为处理税务事宜”。关于税务署理人成心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笔者以为,应视托付署理的授权内容、署理人的片面目的、行为之客观结果及过后托付人之情绪而定。详细可分以下几种状况:合被署理人授权税务署理人全权处理其财政及税务事宜的,则税务署理人与单位之财会人员无别,其偷税行为应视同托付人的偷税行为。
首要,被署理人不知道署理人的偷税行为的,假如过后被署理人并不追认的。署理的结果归于署理人,则被署理人并不构成偷税。假如数额较大的状况下,署理人或许构成欺诈或许侵吞等罪。但由于被署理人和署理人的托付署理联系只对当事人有用,这种状况下,交税人仍应补交税款;但假如过后追认,则两边构成偷税罪的共犯。至于二者的联系问题,应视详细状况而定。
其次,税务署理人唆使交税人偷税的,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则,要看税务署理人在一起违法中所起的效果处分。一般来说,唆使人在一起违法中起首要效果,是主犯。别的,由于税务署理人既是违法目的的发起者,又是偷税行为的施行者(在署理人为了偷税,而施行客观方面的行为时),两边都是偷税行为的施行犯。在这种状况下,税务署理人的唆使行为和偷税行为具有牵连联系,在二者都独自成罪的状况下,建立牵连犯。依据牵连犯处断的一般准则“从一重处分”,对税务署理人择一重罪处分。对交税人以偷税罪处分。关于税务署理人未参加施行客观方面的行为的,依照处理唆使犯的处理准则处理。即一般状况下是主犯,特别状况下是从犯。
第三,交税人偷税,税务署理人知晓。分两种状况处理:假如交税人知道,且税务署理人知道,则构成一起违法,交税人是主犯,署理人是协助犯;假如交税人不知道,而署理人知道,署理人建立片面共犯。我国的刑法理论对片面共犯是否是一起违法有不同的观点。
(4)承揽、租借、挂靠、联营等运营方式中,应怎么确认偷税主体。偷税罪的主体是交税人,而交税人是由法令规则负有交税责任的人。交税责任源于税法规则的应税客体。该应税客体详细包含应税物和以钱银方式表现出来的应税物的收入、收益以及与应税物相联系的应税行为。实践上,独立的组织或独立个人依据对应税物产业所有权的实践操控而成为交税责任人。据此,在承揽、租借、挂靠、联营等运营方式中,依据详细的合同条款,如是独立的运营体、承揽人、租借人以承揽为例,假如承揽人具有对所包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权力,能独立从事运营活动,发包方只对其收取管理费税人。当时,在税收实践中,有的承揽合同规则发包方代收代缴税金,发包方则负有交税责任,成为交税责任人,即实践是应税物产业所有权的实践操控者,则归于交税责任人。
别的,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私行将自己的工商营业执照转借别人运营的,应确认实践运营者为交税责任人。由于合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人并没有参加实践的运营活动,不是应税产业的实践把握和操控人,既不应承当因实践运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责任,更不应承当由实践运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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