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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清算的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5 02:35

未依法清算的股东须对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职责——某股东乱用公司法人独立位置和股东有限职责补偿胶葛上诉案分析【案情】:北京某策划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建立,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张某出资6.8万元,钱某出资6.6万元,陈某出资6.6万元。2008年5月28日,北京某服务公司与策划公司签定服务合同,约好服务公司为策划公司供给物料和装置服务,策划公司应给付服务公司29万元,其间合同签定之日给付6万元,活动完毕后两周内给付4万元,活动完毕后一个月内给付19万元;合同建立后,单独停止或拒不执行合同,违约方应补偿合同50%的金额给守约方,作为经济损失补偿,并担负由此引发的相关职责。合同缔结后,服务公司为策划公司供给了服务,策划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服务公司在向策划公司催要欠款过程中,忽然发现策划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已刊出,股东张韬、陈宏亮、钱炜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虚伪的清算陈述和股东会抉择,骗得工商部门处理了刊出挂号。现服务公司申述要求张某、陈某、钱某补偿服务公司合同价款24万元及违约金14.5万元。【焦点】: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令主体,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当职责,股东与公司的债务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债务人只能向公司来建议权力而不能向股东来建议权力,但本案债务人却要求公司股东承当清偿职责,应否得到支撑?【判定】:一审法院以为:张某、陈某、钱某在对策划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告诉债务人服务公司,也未在报纸上布告,没有依法清算,之后以虚伪的清算陈述骗得工商部门处理策划公司的刊出挂号,张某、陈某、钱某应对策划公司的债款承当补偿职责。一审判定后,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对停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职责的主体依照法令规则的方法、程序对公司的财物、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情况作全面的整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力和职责归于消除,从而为公司的停止供给合理根据的行为。公司清算法令准则的直接意图是对行将停止的公司产业、债务债款进行整理,而最终目标和价值则在于法令经过清算程序完成对公司债务人利益、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全面有用的维护。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二)》)对公司清算准则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规则公司有未清算、逾期清算、延迟清算、违法清算以及未依法清算等景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实践操控人以及清算组成员等承当补偿职责、清偿职责或许其他民事职责。本案中,策划公司整体股东共同同意闭幕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建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张某和钱某,契合《公司法》的规则。但公司清算组并未告诉债务人服务公司,也未在报纸上布告,没有依法清算,以虚伪的清算陈述向工商局处理刊出挂号,债务人有权依法要求策划公司股东承当清偿职责。张某、陈某、钱某建议其未提交虚伪资料,而是代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虚伪资料,因张某、陈某是清算组成员,张某、陈某、钱某均在虚伪的清算陈述以及与清算陈述内容共同的股东会抉择上签字承认,所以虚伪的清算陈述是张某、陈某、钱某制造的,张某、陈某、钱某应承当职责。陈某有关其并非清算组成员故不该承当清偿职责的上诉建议,没有法令根据,应当不予支撑。因而,法院据此判定由股东张某、陈某、钱某对策划公司债款承当清偿职责,契合法令规则。“重公司建立、轻公司消亡”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和法令层面上长时间为人诟病并屡次无法完全化解的现象。公司在“经营不善”或“名存实亡”后常常关门大吉、一走了之,公司挂号机关往往只能以公司未参与年检为名将其撤消营业执照,而经过正常的法令程序实行刊出手续的公司可谓“百里挑一”。而根据我国现行法令规则,公司未经清算即刊出,股东将对公司刊出前所欠债款承当清偿职责。股东为躲避债款,在未告诉债务人申报债务的情况下,歹意刊出,处理公司产业,不只未尽清算职责,并且占有公司产业,侵略了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当职责。在无证据证明公司产业情况的情况下,应当向债务人承当清偿职责。本案正是如此,股东虽有清算的认识,但因其并未按法令规则的程序进行清算,故也应当对公司债款承当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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