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交付前保证人请求解除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6 06:21
【案情】
徐某、温某与赖某相识。2014年5月1日,温某与赖某经洽谈确认告贷金额为10万,由温某向赖某告贷。因资金不足,两边口头约好一周后即5月8日前付出该款。该约好进程,徐某在场。同日,温某向赖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单,约好借期三个月,徐某作为确保人在该份借单上签了名。5月6日,徐某告诉温某、赖某,其不对该款承当确保职责,温某、赖某未予理睬。5月8日,赖某按约出告贷项10万元。借期届满后,温某未偿还分文告贷,徐某亦未实行确保职责。2014年10月21日,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令温某偿还告贷10万元,徐某对该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温某辩称,其对赖某的诉请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债。
徐某辩称,因其已在告贷10万元实践交给前清晰标明不对该款承当确保职责,该意思标明已发作效能,其无需对该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恳求驳回赖某对其的诉请。
【不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是否有权恳求革除担保合同。对此存在两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徐某作出撤回确保许诺的意思标明时,告贷10万元没有交给,对应的假贷联系尽管建立,但并未收效,徐某有权恳求革除担保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则:“天然人之间的告贷合同,自贷款人供给告贷时收效”。合同自其缔结时建立,但民间假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收效有必要满意贷款人向告贷人实践交给了所告贷项的条件。详细到本案,徐某作出撤回确保许诺的意思标明时,告贷10万元未实践交给,告贷合同没有收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即告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没有收效,从合同亦未收效。担保合同未收效,徐某作为确保人天然有权作出撤回确保许诺的意思标明,该意思标明有用。
第二种观念以为,告贷10万元虽未实践交给,但徐某并不享有恣意革除担保合同的权力,其仍应对告贷10万元承当连带清偿职责。徐某在告贷10万元实践交给前撤回确保许诺,但并未征得赖某的赞同,担保合同虽未收效,但并非无效,而是效能待定,当合同约好的条件达到时,合同即收效。在赖某依照约好于5月8日向温某出告贷项后,对应的担保合同开端收效,徐某不能革除对告贷10万元承当确保职责的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徐某应对温某的告贷10万元承当确保职责。理由如下:
一、确保人在告贷交给前并不享有恣意革除担保合同的权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则:“当事人能够约好一方革除合同的条件。革除合同的条件成果时,革除权人能够革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当事人能够革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赞同图;(二)在实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清晰标明或许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实行首要债款;(三)当事人一方拖延实行首要债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实行;(四)当事人一方拖延实行债款或许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赞同图;(五)法律规则的其他景象。”第九十六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则建议革除合同的,应当告诉对方。合同自告诉抵达对方时革除。”本案中,徐某作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债款人约好革除担保合同的条件,一起,本案也不存在徐某享有革除担保合同的法定景象,其单独告诉撤回确保许诺并不必定发作革除担保合同的效能。
二、告贷交给前担保合同的效能并非无效,而是效能待定,后因告贷10万元已按约实践付出,担保合同自告贷合同收效开端发作法律效能。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则:“确保人与债款人应当以书面方法缔结确保合同。”担保合同应以书面方法缔结,其改变、革除也应当以书面方法。担保合同系债款人与确保人缔结的合同。本案并无依据证明债款人对确保人撤回确保许诺的意思标明予以赞同,两边未对担保合同进行书面改变或革除。徐某作为确保人在借单上签了名,应视为其对债款人的告贷承当连带清偿职责,该担保合同自徐某签名时已建立。在告贷实践交给前,告贷合同建立但没有收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没有收效。但此刻担保合同的效能并非归于无效,而应当认定为效能待定。详细到本案,假如债款人未依照约好期限即5月8日前付出告贷,则确保人依法享有革除担保合同的权力。但本案中债款人依约向债款人出借了金钱,告贷合同自金钱交给时收效,担保合同亦发作效能,徐某应依法承当确保职责。
三、本案确保本质上归于最高额确保。
《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则:“确保人与债款人能够就单个主合同别离缔结确保合同,也能够协议在最高债款额极限内就必定期间接连发作的告贷合同或许某项商品交易合同缔结一个确保合同。”该条规则对最高额确保进行了准则归纳。《担保法解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则进一步清晰了最高额确保的有关条款。最高额确保归于人的担保中确保的一种特别方法,是在最高债款额极限内对必定期间接连发作的不特定同品种债款供给的确保,实践中首要作为银行融资事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法,一般适用于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事务来往,屡次缔结合同而发作的债款,但并不排挤债款人与债款人因单次约好缔结告贷合同而发作的债款。赖某与温某缔结担保合一起,所担保的告贷没有实践交给,借单确认的告贷10万在约好的期限内或许发作,也或许没有发作,或许或许足额交给,也或许部分交给,两边约好的金额10万元系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最高限额,在该限额内实践交给金钱的金额并不影响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性质,仅对该确保职责的巨细发作影响。本案的确保契合最高额确保的根本特色,本质上应归于最高额确保。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告贷交给前担保合同处于效能待定的状况,并非无效,此刻确保人不享有恣意革除担保合同的权力。本案中因告贷终究依照约好付出,担保合同已收效,徐某应依法承当确保职责。
徐某、温某与赖某相识。2014年5月1日,温某与赖某经洽谈确认告贷金额为10万,由温某向赖某告贷。因资金不足,两边口头约好一周后即5月8日前付出该款。该约好进程,徐某在场。同日,温某向赖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单,约好借期三个月,徐某作为确保人在该份借单上签了名。5月6日,徐某告诉温某、赖某,其不对该款承当确保职责,温某、赖某未予理睬。5月8日,赖某按约出告贷项10万元。借期届满后,温某未偿还分文告贷,徐某亦未实行确保职责。2014年10月21日,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令温某偿还告贷10万元,徐某对该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温某辩称,其对赖某的诉请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债。
徐某辩称,因其已在告贷10万元实践交给前清晰标明不对该款承当确保职责,该意思标明已发作效能,其无需对该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恳求驳回赖某对其的诉请。
【不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是否有权恳求革除担保合同。对此存在两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徐某作出撤回确保许诺的意思标明时,告贷10万元没有交给,对应的假贷联系尽管建立,但并未收效,徐某有权恳求革除担保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则:“天然人之间的告贷合同,自贷款人供给告贷时收效”。合同自其缔结时建立,但民间假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收效有必要满意贷款人向告贷人实践交给了所告贷项的条件。详细到本案,徐某作出撤回确保许诺的意思标明时,告贷10万元未实践交给,告贷合同没有收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即告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没有收效,从合同亦未收效。担保合同未收效,徐某作为确保人天然有权作出撤回确保许诺的意思标明,该意思标明有用。
第二种观念以为,告贷10万元虽未实践交给,但徐某并不享有恣意革除担保合同的权力,其仍应对告贷10万元承当连带清偿职责。徐某在告贷10万元实践交给前撤回确保许诺,但并未征得赖某的赞同,担保合同虽未收效,但并非无效,而是效能待定,当合同约好的条件达到时,合同即收效。在赖某依照约好于5月8日向温某出告贷项后,对应的担保合同开端收效,徐某不能革除对告贷10万元承当确保职责的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徐某应对温某的告贷10万元承当确保职责。理由如下:
一、确保人在告贷交给前并不享有恣意革除担保合同的权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则:“当事人能够约好一方革除合同的条件。革除合同的条件成果时,革除权人能够革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当事人能够革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赞同图;(二)在实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清晰标明或许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实行首要债款;(三)当事人一方拖延实行首要债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实行;(四)当事人一方拖延实行债款或许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赞同图;(五)法律规则的其他景象。”第九十六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则建议革除合同的,应当告诉对方。合同自告诉抵达对方时革除。”本案中,徐某作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债款人约好革除担保合同的条件,一起,本案也不存在徐某享有革除担保合同的法定景象,其单独告诉撤回确保许诺并不必定发作革除担保合同的效能。
二、告贷交给前担保合同的效能并非无效,而是效能待定,后因告贷10万元已按约实践付出,担保合同自告贷合同收效开端发作法律效能。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则:“确保人与债款人应当以书面方法缔结确保合同。”担保合同应以书面方法缔结,其改变、革除也应当以书面方法。担保合同系债款人与确保人缔结的合同。本案并无依据证明债款人对确保人撤回确保许诺的意思标明予以赞同,两边未对担保合同进行书面改变或革除。徐某作为确保人在借单上签了名,应视为其对债款人的告贷承当连带清偿职责,该担保合同自徐某签名时已建立。在告贷实践交给前,告贷合同建立但没有收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没有收效。但此刻担保合同的效能并非归于无效,而应当认定为效能待定。详细到本案,假如债款人未依照约好期限即5月8日前付出告贷,则确保人依法享有革除担保合同的权力。但本案中债款人依约向债款人出借了金钱,告贷合同自金钱交给时收效,担保合同亦发作效能,徐某应依法承当确保职责。
三、本案确保本质上归于最高额确保。
《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则:“确保人与债款人能够就单个主合同别离缔结确保合同,也能够协议在最高债款额极限内就必定期间接连发作的告贷合同或许某项商品交易合同缔结一个确保合同。”该条规则对最高额确保进行了准则归纳。《担保法解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则进一步清晰了最高额确保的有关条款。最高额确保归于人的担保中确保的一种特别方法,是在最高债款额极限内对必定期间接连发作的不特定同品种债款供给的确保,实践中首要作为银行融资事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法,一般适用于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事务来往,屡次缔结合同而发作的债款,但并不排挤债款人与债款人因单次约好缔结告贷合同而发作的债款。赖某与温某缔结担保合一起,所担保的告贷没有实践交给,借单确认的告贷10万在约好的期限内或许发作,也或许没有发作,或许或许足额交给,也或许部分交给,两边约好的金额10万元系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最高限额,在该限额内实践交给金钱的金额并不影响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性质,仅对该确保职责的巨细发作影响。本案的确保契合最高额确保的根本特色,本质上应归于最高额确保。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告贷交给前担保合同处于效能待定的状况,并非无效,此刻确保人不享有恣意革除担保合同的权力。本案中因告贷终究依照约好付出,担保合同已收效,徐某应依法承当确保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