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05:1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挂号准则改革方案》,进一步改动市场监管方法,强化市场主体信誉监管,促进社会共治,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法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揭露法令》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则,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首要包含行政处罚决议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从合法、客观、及时、标准的准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严厉按照《工商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则制造行政处罚决议书,并制造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议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含:行政处罚决议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行政机关称号和日期。
第五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存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检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走漏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稳。
第六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去触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居处(与经营场所共同的在外)、通讯方法、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工商行政处理部门以为需求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除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去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共同。
第八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议书时,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书面奉告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对依法注册挂号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人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相关信息应当经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挂号机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或许行政处罚决议改动之日起20个作业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经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挂号机关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或许行政处罚决议改动之日起10个作业日内经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挂号机关地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由其帮忙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作业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经过其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议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许其他原因被改动、被吊销或许被承认违法等被改动景象的,应当在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中以夺目方法进行标示。标示内容包含改动、吊销或许承认违法等决议的作出机关称号、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精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有依据证明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精确的,有权要求该工商行政处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载于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完善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供给操作快捷的检索、查阅方法,便利大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加速完善法律办案处理体系,确保数据的精确、完好。
第十六条 除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则经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进行公示的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相关信息应当经过门户网站或许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能够经过门户网站或许专门网站等公示本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案子信息。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严厉实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责任,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担任”的准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阅和处理准则。办案安排应当及时精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担任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作业的安排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处理和协调作业。
第十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担任辅导和监督当地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作业,拟定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标准和技能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担任安排、辅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作业,并能够依据本规则结合作业实践拟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未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则实行责任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请求揭露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揭露法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担任解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首要包含行政处罚决议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从合法、客观、及时、标准的准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严厉按照《工商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则制造行政处罚决议书,并制造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议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含:行政处罚决议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行政机关称号和日期。
第五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存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检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走漏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稳。
第六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去触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居处(与经营场所共同的在外)、通讯方法、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工商行政处理部门以为需求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除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去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共同。
第八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议书时,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书面奉告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对依法注册挂号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人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相关信息应当经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挂号机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或许行政处罚决议改动之日起20个作业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经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挂号机关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或许行政处罚决议改动之日起10个作业日内经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挂号机关地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由其帮忙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作业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经过其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议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许其他原因被改动、被吊销或许被承认违法等被改动景象的,应当在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中以夺目方法进行标示。标示内容包含改动、吊销或许承认违法等决议的作出机关称号、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精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有依据证明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精确的,有权要求该工商行政处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载于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完善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供给操作快捷的检索、查阅方法,便利大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加速完善法律办案处理体系,确保数据的精确、完好。
第十六条 除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则经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进行公示的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相关信息应当经过门户网站或许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能够经过门户网站或许专门网站等公示本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案子信息。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严厉实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责任,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担任”的准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阅和处理准则。办案安排应当及时精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担任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作业的安排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处理和协调作业。
第十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担任辅导和监督当地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作业,拟定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标准和技能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门担任安排、辅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作业,并能够依据本规则结合作业实践拟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门未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则实行责任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请求揭露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揭露法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担任解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