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是否可以拥有土地永佃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2 17: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土地承揽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并定于2003年3月1日正式施行。党国英等同志活跃呼吁的“把农人土地运用权当作财产权来维护”的意图如同就要到达了,这部法令的确如他们所愿地把农人土地运用权或土地承揽经营权界定为物权。但这种“物权”的内在和外延终究是什么?村庄土地承揽法的立法者们如同又一次虚晃一枪。那么,我国宣告土地国有,给农人一个真实的物权——永佃权可行吗?
实施土地国有化往后,在土地准则安排上就要处理好国家和农人的联系问题。为了使村庄“家庭承揽经营准则”能够真实得以安稳,促进村庄土地流通商场的发育,有必要把农人的土地“财产权”界定为完好的用益物权。主张选用世界常规,赋予农人永佃权,即在土地国有的基础上树立国家和农人之间的永久性租佃联系。
首要,家庭承揽的“承揽”和中心反复强调的“长时间安稳”、“30年不变”既不标准,也不能使人定心。“承揽”则意味着“合同到期则另行安排”,“长时间”又到底有多长?“30 年不变”,那么30年往后呢?这种说不清楚的“物权准则”怎么能有功率预期?这就启示咱们,有必要赋予农人在国有土地上的永久性的用益物权,也只要这样,真实完善的土地流通商场才干构成,土地典当之类的“操作困难”才干成为不困难,农人得到的“物权”才有或许完好。
其次,永佃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商场经济国家遍及选用,是现代法学的标准提法和重要内容,是一种以付出佃租为价值在别人的土地上永久耕耘或牧畜的权力,它能够完全、充沛、无阻止地进入流通商场,并且遵从“物权法定主义”。所以,把国家和农人之间的联系确定为永久性的租佃联系,赋予农人永佃权,既是树立和完善我国物权法令系统自身的要求,在参加WTO后便于和世界接轨,也能在法令、准则上促进土地流通商场标准化。更重要的是,永佃权所具有的“物权法定主义”的背面是强壮的国家后台,这关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农人们对立来自“团体”或底层政府等“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极为有利。
再次,Hart等人所创立的现代最优一切权结构理论现已证明,在必定条件下租地比买地更有功率,租佃准则和生产力开展之间没有必定的负相关联系。美国1879年有25. 6%的农户为佃农,1945年这个份额上升到34. 5%,但美国的农业生产力在1879 - 1945年间大大提高了。所以,那种以为租佃准则是“落后的”“封建残余”的“传统”观点是不可取的。应该看到,永佃权作为租佃准则的一项独立内容,它和社会准则没有必定联系;它作为一种世界各国通行的土地运用准则,不独为封建社会所独有,也并非只为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而存在。它的底子准则、底子内容适用于各种社会形态的一般土地承租耕耘联系,从历史上看,它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在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仍显示出它的旺盛生命力,因而,它存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就天经地义地家常便饭。这正如,商场经济体制既可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可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商场经济体制自身并不反映社会准则相同,永佃权作为一种权力概念,它自身也并不反映任何社会准则。所以说,树立国家和农人之间的租佃联系,赋予农人永佃权,在理论上或意识形态上不应该存在任何妨碍。
最终,就我国当时实际情况看,树立国家和农人之间永久性租佃联系,赋予农人永佃权,具有实际的或许性。这是由于,被我党视作“村庄政策柱石”的“家庭承揽经营准则” 和永佃权准则的权力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极端类似或共同。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一切者,另一方是土地承租、耕耘者;而“家庭承揽经营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一切者“团体”——土地国有化后便是国家,另一方是土地承揽经营者“农人”,二者对主体的要求几乎是共同的,仅仅说法上的不同,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永佃权和“家庭承揽经营权”的客体都是只允许被用来耕耘、牧畜的农地或牧场—一两种准则都将它们的权力客体约束于农业用处的规模之内,二者所针对的客体竟是如此“不约而同”地完全共同。再从内容上看,在这两种准则中,都是没有土地一切权的一方为到达在归另一方一切的土地上耕耘、牧畜、收益的意图,而向土地一切者付出必定的“价值”,只不过这个“价值”在永佃权准则中被看作地租,而在家庭承揽经营准则中被称为“承揽费”,地租也罢,“承揽费”也罢,它们都是占有、运用别人土地应付出的“价值”,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何况,实施土地国有化后,农人向土地一切者——国家交纳的便是农业税,农业税这个概念不管在政治经济学中,仍是在财政学中都被当作“地租”来剖析,为什么在实践中农业税就不能被看作地租呢?并且,把它当作地租,在逻辑上也水到渠成,租种国家土地的人便是农人(这个提法不只契合世界常规,并且对消除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有利)—农人要交农业税—农业税便是地租。永佃权还有一项从属于租佃联系的内容,那便是它遵从“物权法定主义”,然后被“法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能够完全、充沛、无阻止地进人流通商场;这正契合我国当时“土改”的底子意图,我国的土地准则改革便是要得到既能维护农人“土地财产权”又能完善村庄土地流通商场这种“双赢”成果,明显,永佃权能够担此重任。
到此为止,或许还会有人忧虑,这种跳过“团体”使农人和国家“直接对话”的准则规划是否会对村庄村治晦气?村委会用于社区公共办理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怎么处理?事实上,在现行准则下,农人向“团体”交纳的“承揽费”本来就“不明不白”,你说它是社区成员为满意社区公共办理和公共事业的需求而进行的“集资”,它却又和土地承揽相挂钩。村庄村治明显是以完成完全的乡民自治为方针,所以,往后村委会所需的“费”能够在乡民自治的准则下,以“一事一议”的方法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政府能够超逸于村庄业务之上;一起,我国农人有视交“皇粮”为“天定”责任的光荣传统,他们在获得永佃权后也就不会慢待农业税的征管部分,村干部再也不要充任税收征管部分“上门要钱”的走狗了,底层政府、村委会、农人三者联系反而更顺了。这对缓解当时村庄严重的干群联系,促进村庄社会安稳极为有利。
根据上面的剖析,能够必定,用永佃权来“代替”农人的“承揽经营权”(考虑到人们的习气,“承揽经营权”这个称号能够不改,只要能赋予它永佃权的内在也就能够了),在国家和农人之间,树立一种契合商场经济规律的新式社会主义土地租佃准则,既是必要的,也是或许的。
实施土地国有化往后,在土地准则安排上就要处理好国家和农人的联系问题。为了使村庄“家庭承揽经营准则”能够真实得以安稳,促进村庄土地流通商场的发育,有必要把农人的土地“财产权”界定为完好的用益物权。主张选用世界常规,赋予农人永佃权,即在土地国有的基础上树立国家和农人之间的永久性租佃联系。
首要,家庭承揽的“承揽”和中心反复强调的“长时间安稳”、“30年不变”既不标准,也不能使人定心。“承揽”则意味着“合同到期则另行安排”,“长时间”又到底有多长?“30 年不变”,那么30年往后呢?这种说不清楚的“物权准则”怎么能有功率预期?这就启示咱们,有必要赋予农人在国有土地上的永久性的用益物权,也只要这样,真实完善的土地流通商场才干构成,土地典当之类的“操作困难”才干成为不困难,农人得到的“物权”才有或许完好。
其次,永佃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商场经济国家遍及选用,是现代法学的标准提法和重要内容,是一种以付出佃租为价值在别人的土地上永久耕耘或牧畜的权力,它能够完全、充沛、无阻止地进入流通商场,并且遵从“物权法定主义”。所以,把国家和农人之间的联系确定为永久性的租佃联系,赋予农人永佃权,既是树立和完善我国物权法令系统自身的要求,在参加WTO后便于和世界接轨,也能在法令、准则上促进土地流通商场标准化。更重要的是,永佃权所具有的“物权法定主义”的背面是强壮的国家后台,这关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农人们对立来自“团体”或底层政府等“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极为有利。
再次,Hart等人所创立的现代最优一切权结构理论现已证明,在必定条件下租地比买地更有功率,租佃准则和生产力开展之间没有必定的负相关联系。美国1879年有25. 6%的农户为佃农,1945年这个份额上升到34. 5%,但美国的农业生产力在1879 - 1945年间大大提高了。所以,那种以为租佃准则是“落后的”“封建残余”的“传统”观点是不可取的。应该看到,永佃权作为租佃准则的一项独立内容,它和社会准则没有必定联系;它作为一种世界各国通行的土地运用准则,不独为封建社会所独有,也并非只为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而存在。它的底子准则、底子内容适用于各种社会形态的一般土地承租耕耘联系,从历史上看,它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在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仍显示出它的旺盛生命力,因而,它存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就天经地义地家常便饭。这正如,商场经济体制既可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可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商场经济体制自身并不反映社会准则相同,永佃权作为一种权力概念,它自身也并不反映任何社会准则。所以说,树立国家和农人之间的租佃联系,赋予农人永佃权,在理论上或意识形态上不应该存在任何妨碍。
最终,就我国当时实际情况看,树立国家和农人之间永久性租佃联系,赋予农人永佃权,具有实际的或许性。这是由于,被我党视作“村庄政策柱石”的“家庭承揽经营准则” 和永佃权准则的权力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极端类似或共同。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一切者,另一方是土地承租、耕耘者;而“家庭承揽经营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一切者“团体”——土地国有化后便是国家,另一方是土地承揽经营者“农人”,二者对主体的要求几乎是共同的,仅仅说法上的不同,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永佃权和“家庭承揽经营权”的客体都是只允许被用来耕耘、牧畜的农地或牧场—一两种准则都将它们的权力客体约束于农业用处的规模之内,二者所针对的客体竟是如此“不约而同”地完全共同。再从内容上看,在这两种准则中,都是没有土地一切权的一方为到达在归另一方一切的土地上耕耘、牧畜、收益的意图,而向土地一切者付出必定的“价值”,只不过这个“价值”在永佃权准则中被看作地租,而在家庭承揽经营准则中被称为“承揽费”,地租也罢,“承揽费”也罢,它们都是占有、运用别人土地应付出的“价值”,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何况,实施土地国有化后,农人向土地一切者——国家交纳的便是农业税,农业税这个概念不管在政治经济学中,仍是在财政学中都被当作“地租”来剖析,为什么在实践中农业税就不能被看作地租呢?并且,把它当作地租,在逻辑上也水到渠成,租种国家土地的人便是农人(这个提法不只契合世界常规,并且对消除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有利)—农人要交农业税—农业税便是地租。永佃权还有一项从属于租佃联系的内容,那便是它遵从“物权法定主义”,然后被“法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能够完全、充沛、无阻止地进人流通商场;这正契合我国当时“土改”的底子意图,我国的土地准则改革便是要得到既能维护农人“土地财产权”又能完善村庄土地流通商场这种“双赢”成果,明显,永佃权能够担此重任。
到此为止,或许还会有人忧虑,这种跳过“团体”使农人和国家“直接对话”的准则规划是否会对村庄村治晦气?村委会用于社区公共办理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怎么处理?事实上,在现行准则下,农人向“团体”交纳的“承揽费”本来就“不明不白”,你说它是社区成员为满意社区公共办理和公共事业的需求而进行的“集资”,它却又和土地承揽相挂钩。村庄村治明显是以完成完全的乡民自治为方针,所以,往后村委会所需的“费”能够在乡民自治的准则下,以“一事一议”的方法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政府能够超逸于村庄业务之上;一起,我国农人有视交“皇粮”为“天定”责任的光荣传统,他们在获得永佃权后也就不会慢待农业税的征管部分,村干部再也不要充任税收征管部分“上门要钱”的走狗了,底层政府、村委会、农人三者联系反而更顺了。这对缓解当时村庄严重的干群联系,促进村庄社会安稳极为有利。
根据上面的剖析,能够必定,用永佃权来“代替”农人的“承揽经营权”(考虑到人们的习气,“承揽经营权”这个称号能够不改,只要能赋予它永佃权的内在也就能够了),在国家和农人之间,树立一种契合商场经济规律的新式社会主义土地租佃准则,既是必要的,也是或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