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驰名商标刑事保护有哪些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0 13:02当时,著名商标维护已成为常识产权范畴的热点问题。相关世界及各国立法不断加大对著名商标的维护力度,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也是大势所趋。在这样的布景下,我国也应当顺乎趋势,逐渐建立对著名商标的刑事特别维护,不断提高对著名商标的维护水平。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略常识产权罪”中,关于侵略商标权违法的主要有三个罪名:冒充注册商标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及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商标法》第 59条也作了相应规则。
从刑法和商标法的内容来看,都没有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尽管在实践中“知名度较低的商标一般不会遭到这些违法行为的损害,遭到损害的往往是知名度较高 的商标,因此,这些规则实际上维护的大多是大众熟知的商标或著名商标”,但这并非立法的直接意图,表现不出对著名商标给予特别维护的价值取向。
在其他相关法令文件中,只要 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违法案件追诉规范的规则》 (以下简称“追诉规范”),在“六十一、冒充注册商标案”的第三项规则了”冒充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在“六十三、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注册 商标标识案”的第二项规则了“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著名商标标识的”。值得注意的是,与冒充一般注册商标、不合法制作、出售不合法制作的一般注册商标标识 不同,针对著名商标的上述行为没有数量、数额或行为次数的约束,即只要是对著名商标实施上述行为,不论情节怎么,都可进行刑事追诉。也就是说,当上述违法 行为的对象是著名商标时,就由“成果犯”变为“行为犯”。这可能是迄今我国刑事立法中仅有的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
可是, 《追诉规范》的规则在实践中也带来一些困惑,“《追诉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冒充别人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景象没有规则给予追诉刑事责任的 最低数额,易使别人以为一切冒充别人著名商标或许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不分情节轻重,都应追查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实际上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2002年2月公安部经济违法侦办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常识产权局和谐管 理司在该年度第一次作业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就“主张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条款的详细适用作进一步的弥补”。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常识产权的维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略常识产权违法活动,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关于处理侵略常识产 权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释[2004119号》),该解说大幅度降低了对侵略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追诉规范,但对著名商标未作专门 规则,即“不管侵略注册著名商标仍是侵略一般注册商标,是否违法,均以数额为准”,这实际上批改了《追诉规范》中关于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则。尽管《法释 [2004门9号》的实施并不意味着《追诉规范》的废止,但从时间性和权威性来看,明显应该优先适用该解说的规则。这样,我国刑事立法中仅有的关于著名商 标的特别规则实际上也现已“名存实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