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6 16:12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 被告:深南公司? 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 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定了1份告贷合同。合同约好,市工行借给深南公 司美金180万元,告贷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6个月还清 悉数告贷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偿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偿还美金80 万元,告贷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告贷用处,进口ABS塑料;若发作移用告贷,对 告贷移用部分在原告贷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如期偿还告贷,贷方有权从 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此告贷 合同供给担保。合同缔结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告贷到期后,深南公 司没有偿还。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 万元,充作深南公司付出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告贷人民币22 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偿还。市外经委为此告贷合同供给担 保。合同缔结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好期限内 未能偿还告贷,市工行赞同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满后,深南公司 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告贷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市 工行为追索告贷,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申述。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当即 偿还告贷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当付出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践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永利宁公司)。在告贷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托付书,托付深南公 司代其向市工行告贷美金180万元。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托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 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以为: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定的告贷合同没有违背金 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用合同。深南公司未按约偿还告贷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 承当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告贷联系发作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 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告贷,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告贷托付。深南公 司提出告贷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前谈妥,深南公司属托付告贷,应由永利宁公 司承当还款责任的建议没有现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与 诉讼的恳求不予采用。市工行向深南公司建议权力的恳求应予支撑。市外经委属国家机 关,不该对外供给担保,担保合同应承认无效。市外经委应承当无效担保相应的补偿责 任。? [事例来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事例选编(二)》,第209-212页]? [办案关键]? 本案现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定的告贷合同合法有用,但市外经委为告贷供给的 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处理此案需予重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14条规则:“确保人应 当是具有代偿才能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安排,”“国家机关不能担任确保人。 ”《担保法》第7条规则:“具有代为清偿债务才能的法人、其他安排或许公民,可以作 确保人。”该法第8条规则:“国家机关不得为确保人,但经国务院同意为运用外国政府 或许世界经济安排告贷进行转贷的在外。”因为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才能限定于为实行 其责任所有必要的规模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确保 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确保合同是无效的。这儿的国家机关包含立法机关、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