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7 16:37上诉人(原审被告):我国世界钢铁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榜首劝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l01号上海森茂世界大厦25层。
代表人:古贺保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6号长富宫办公楼8层。
代表人:中泽幸太郎,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路1号船只大厦16层。
代表人:御手洗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0号海天大酒店651室。
代表人:神代纯英,该行行长。
上诉人我国世界钢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榜首劝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劝业银行)、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三和银行)、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山口银行)告贷合同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告贷协议中司 法审核权载明为无排他性,但协议内容以香港法令统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显着有一致应先在香港法庭处理法令胶葛。而且在公正的准则下,在北京运用异地法令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进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剧法院和诉讼两边的担负及压力。而且被上诉人为外国银行在我国的分行位置是确认无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则,被上诉人虽然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有法人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则,被上诉人不具有法令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告贷合同的行为,是署理其在国外的总行所进行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总行与上诉人没有就修正合同达成协议,而其以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更改合同的约好,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违背法令规则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则,恳求吊销原审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
被上诉人劝业银行、兴业银行、三和银行、山口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香港法院对本案争议仅有“非专属”、“非排他性”的统辖权,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或许其他任何有统辖权的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合同的签定地、实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我国大陆,所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更有利于及时处理本案争议,一起也将有利于本案判定的履行。二、上诉人顾忌在公正的准则下,在北京运用异地法令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进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剧法院和诉讼两边的担负及压力,是彻底没有必要的,由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运用异地法令审理民商事案子并非是榜首次,一起,上诉人的顾忌也不是改动统辖的法定理由。三、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则,被上诉人虽然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有法人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则,被上诉人不具有法令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彻底没有现实和法令依据的。依据我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四十条的规则,……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发作胶葛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该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彻底具有法令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恳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