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要件之协议的形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6 06:56世界条约和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则有必要选用书面方法。《纽约条约》和《演示法》均要求裁定协议须为书面方法。《纽约条约》清晰将其表述为“agreement in writing”,且第2条规则称,“‘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定或在交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裁定条款或裁定协议。”
但对“书面”(written)的确定,各国又有所不同。《演示法》要求该协议是两边签字或文书电文之交游,西班牙、哥伦比亚等国的裁定法则要求裁定协议有必要以公证的方法作成。但是,宽松地解说“书面”更切合实际。“由于经商的人很少会在谈合约时,书面来书面去(written exchange)的对裁定协议来个绵长清晰的商洽”,不然,“岂非否定裁定”。
鉴于世界商事裁定协议差异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不违反各国法令对裁定协议方法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应尽或许地保全已缔结的世界商事裁定协议的有用性,防止对“书面”过于严苛的束缚。只需裁定庭或法院能够从该协议中充沛领会到或清晰推定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裁定的意思标明即可,不用过火追究其方法的齐备性,以保卫裁定的自治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现代世界商事买卖的一个显著特点便是其快捷性,商人们不或许为缔结一份裁定协议而糟蹋过多时日,以致延误商机。故为世界商务往来之意图,也应对裁定协议的“书面”要求作宽恕了解。“假如一方当事人的函电、备忘录、告诉等文件中标明发作争议时应交给裁定处理,而相对人也以书面方法接受了此类文件的内容,并未对裁定问题清晰标明贰言,足以构成一份有用的裁定协议;或许一方当事人在法院申述时(虽然存在前述的文件),而相对人以存在裁定协议为理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书面的贰言,在此情况下,两边当事人应受裁定协议束缚,亦是清楚明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