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案例分析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9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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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题22分)
案情:国有化工厂车间主任甲与副厂长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在车间的某宝贵零件仍能运用时,运用职务之便,制作该零件作废、需向五金厂(非国有企业)购买的假象(该零件价格26万元),以便不合法占有货款。甲将实情奉告五金厂负责人丙,嘱丙接到订单后,只向化工厂寄出供货单、发票而不需要实践供货,等五金厂收到化工厂的货款后,丙再将26万元货款汇至乙的个人账户。
丙为使五金厂能长时间向化工厂供货,便提早将五金厂的26万元现金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乙随即让过后知情的妻子丁去银行取出26万元现金,并让丁将其间的13万元送给甲。3天后,化工厂管帐预备依照乙的指示将26万元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告发而未汇出。甲、乙见工作暴露,主意向检察院投案,照实交待了上述罪过,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
此外,甲还向检察院揭露乙的其他违法事实:乙运用职务之便,长时间以显着高于商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运营的质料公司收购产品,使化工厂丢失近300万元;戊为了使乙长时间照顾质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质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挂号,但已分给盈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质料公司收取现金。
问题:
请剖析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责任(包含违法性质、违法形状、共同违法、数罪并罚与法定量刑情节),须答出相应理由。
【正确答案】甲、乙运用职务上便当施行了贪婪行为,尽管客观上获得了26万元,构成贪婪罪,但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产业,没有给化工厂形成实践丢失;甲、乙也不可能贪婪五金厂的资产,所以,对甲、乙的贪婪行为只能认定为贪婪未遂。甲乙犯贪婪罪后自首,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甲揭露了乙为亲朋不合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违法事实,构成建功,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乙长时间以显着高于商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运营的质料公司收购产品,使化工厂丢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朋不合法牟利罪。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质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盈利58万元的行为,契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建立受贿罪。关于为亲朋不合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婪罪,应当施行数罪并罚。
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移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运用,也不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移用资金罪。可是,丙明知甲、乙二人施行贪婪行为,客观上也协助甲、乙施行了贪婪行为,所以,丙构成贪婪罪的共犯(从犯)。
丁将26万元取出的行为,不构成粉饰、隐秘违法所开罪,由于该26万元不是贪婪违法所得,也不是其他违法所得。丁也不建立贪婪罪的共犯,由于丁取出26万元时该26万元不是贪婪违法所得。丁将其间的13万元送给甲,既不是协助分赃,也不是受贿,因此不建立违法。丁对自己名义的干股知情,并收取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犯)。
戊作为报答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质料公司10%的股份,虽未进行股权转让挂号,但让丁分得盈利58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
二、(本题22分)
案情:国有化工厂车间主任甲与副厂长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在车间的某宝贵零件仍能运用时,运用职务之便,制作该零件作废、需向五金厂(非国有企业)购买的假象(该零件价格26万元),以便不合法占有货款。甲将实情奉告五金厂负责人丙,嘱丙接到订单后,只向化工厂寄出供货单、发票而不需要实践供货,等五金厂收到化工厂的货款后,丙再将26万元货款汇至乙的个人账户。
丙为使五金厂能长时间向化工厂供货,便提早将五金厂的26万元现金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乙随即让过后知情的妻子丁去银行取出26万元现金,并让丁将其间的13万元送给甲。3天后,化工厂管帐预备依照乙的指示将26万元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告发而未汇出。甲、乙见工作暴露,主意向检察院投案,照实交待了上述罪过,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
此外,甲还向检察院揭露乙的其他违法事实:乙运用职务之便,长时间以显着高于商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运营的质料公司收购产品,使化工厂丢失近300万元;戊为了使乙长时间照顾质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质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挂号,但已分给盈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质料公司收取现金。
问题:
请剖析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责任(包含违法性质、违法形状、共同违法、数罪并罚与法定量刑情节),须答出相应理由。
【正确答案】甲、乙运用职务上便当施行了贪婪行为,尽管客观上获得了26万元,构成贪婪罪,但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产业,没有给化工厂形成实践丢失;甲、乙也不可能贪婪五金厂的资产,所以,对甲、乙的贪婪行为只能认定为贪婪未遂。甲乙犯贪婪罪后自首,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甲揭露了乙为亲朋不合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违法事实,构成建功,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乙长时间以显着高于商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运营的质料公司收购产品,使化工厂丢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朋不合法牟利罪。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质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盈利58万元的行为,契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建立受贿罪。关于为亲朋不合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婪罪,应当施行数罪并罚。
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移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运用,也不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移用资金罪。可是,丙明知甲、乙二人施行贪婪行为,客观上也协助甲、乙施行了贪婪行为,所以,丙构成贪婪罪的共犯(从犯)。
丁将26万元取出的行为,不构成粉饰、隐秘违法所开罪,由于该26万元不是贪婪违法所得,也不是其他违法所得。丁也不建立贪婪罪的共犯,由于丁取出26万元时该26万元不是贪婪违法所得。丁将其间的13万元送给甲,既不是协助分赃,也不是受贿,因此不建立违法。丁对自己名义的干股知情,并收取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犯)。
戊作为报答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质料公司10%的股份,虽未进行股权转让挂号,但让丁分得盈利58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